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朝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75、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朝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范朝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犯意,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謝順忠 、 邱慶民 ,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7、173至
1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范朝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6403號偵卷第35至36、42至43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朝棠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7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證人謝順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
第217至223、261至263頁、本院卷第82至98、106至11
4頁)。⒉證人邱慶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
第231至233、236至237、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⒊范朝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6475號偵卷第
227至228、240頁)。⒋本院99年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
000000)、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見6403號偵卷第35至36、42至43頁)。
⒌證人謝順忠手機內電話號碼照片2張(見他卷㈠第75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朝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分別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年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固曾於99年11月19日依法簽發拘票2份,命警方於99年11月24日前至被告之住居所將被告拘提到案,惟細觀卷附有關拘提被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知該2份拘票上均未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後附之報告書上亦均未記載不能執行之事由,並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檢察官,是本件警方究竟有無實際對被告執行拘提,已顯有可疑;而檢察官於警方是否確有實際對被告執行拘提乙事尚屬不明之情況下,仍於99年11月23日訊問證人謝順忠、邱慶民後,即併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於99年12月
2日逕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就上開事實再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致使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而邀獲減輕其刑之機會,而此情又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揆之上開說明,於此特別例外情況,應認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鉅,獲
取之利益亦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共計3次,所得利
益共計3,000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頗具悔意;併參其素行(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案
外人SENARSANIRUT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經過│數量、│價格(新臺│罪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對象│(民國)│││種類│幣,下同)││├─┼───┼────┼────┼───────┼───┼─────┼──────────┤│1│謝順忠│99年10月│苗栗縣頭│於謝順忠以門號│0.1公│1,000元│范朝棠販賣第一級毒品││││16日上午│份鎮泡泡│0000000000號行│克、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時許│龍電子遊│動電話撥打范朝│洛因││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藝場後面│棠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8號行動電話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繫毒品交易事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後,嗣後2人交│││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易成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順忠│99年10月│苗栗縣頭│於謝順忠以公共│0.1公│1,000元│范朝棠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6時│份鎮泡泡│電話撥打范朝棠│克、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龍電子遊│門號0000000000│洛因││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藝場廁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內│毒品交易事項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嗣後2人交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成功│││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慶民│99年11月│苗栗縣頭│於邱慶民以門號│1包、│1,000元│范朝棠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下午│份鎮苗栗│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時45分│客運總站│動電話撥打范朝│││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許│對面│棠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98號行動電話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繫毒品交易事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後,嗣後2人交│││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易成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