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圯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初某晚,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查看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覺甲女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性交之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之辯護人表明不同意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是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曾向伊表示要參加畢業旅行,且甲女與伊見面時穿著短褲、短袖T恤、胸部豐滿,伊認為甲女為國中快畢業,年約15歲,不知其未滿14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初某晚,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對話內容如附表)、被告房間擺設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8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放在偵卷之證物彌封袋內)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被害人甲女係92年次,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置放在偵卷之證物彌封袋內),是被告前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仍未滿14歲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女曾在網路聊天時告知被告其年紀12歲、國小快畢業,並未刻意隱瞞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54頁反面),參以年輕學子不論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交友,通常會告知或詢問年紀,並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詢問對方就讀之學校,以增加聊天之話題並進而認識對方,此乃常態,尤其被害人甲女係國小學童,心性單純,於交友時對於自己之年紀、就讀學校、年級等訊息,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又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對被告並未心生厭惡,此觀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甲女之想法,並未將被告視作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仍願與被告會面即明。而本案係告訴人乙女查看被害人甲女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始發覺被害人甲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非由被害人甲女主動揭露,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乙女之偵訊筆錄、被害人甲女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被害人甲女實無在偵審程序中,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甲女前揭證詞,洵值信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對於其未滿14歲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有告知被告其年紀,之後於本院作證時,先稱被告並未問其年齡,故其沒有講;又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問其年齡;再稱其警詢時係依照當時之記憶,但不能確定有沒有講錯等節,指摘證人甲女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即104年9月初相隔1年有餘,其就與被告初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係屬較重要之訊息而不易遺忘,至於發生性行為前,在網路聊天時有無提及年齡之事,對其而言較不重要,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本屬人之常情。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雖因一時記憶模糊,起初未明確指出曾在網路聊天時告以被告年齡之事,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回想起確有其事,因而證稱:伊於警詢時係依照當時之記憶所述,伊記得有跟被告講,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於網路聊天時講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由起先之不確定,至最後則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年紀,其間之轉折變化,實乃人類心智活動之特性使然,難認係其無中生有,藉詞攀誣被告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指摘,難認可採。
(四)次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對於學生上學時所穿著之服裝、攜帶之書包管理寬嚴有別,國小學生上學時可因應當日課程而穿著校服(制服、運動服)或便服到校,攜帶之書包未全校統一樣式;國中學生上學時則應穿著校服(制服、運動服),攜帶統一樣式、印有校名或校徽之書包到校。而被告係高中畢業時認識被害人甲女,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距其國中畢業僅約3、4年;距其國小畢業亦不過6、7年,依其就學經驗,自可區分國小學生及國中學生上學時穿著服裝、攜帶書包之不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就讀國中時期,係由學校發放書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約晚間至其住處過夜時,雙方猶提及隔日甲女可搭乘捷運上學之事,其後被告騎乘機車至甲女住處搭載甲女,甲女係穿著短褲、短袖T恤,有帶同書包至被告住處,隔日則由甲女自行上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過夜之隔日有上學,書本、文具係放在書包內,國小沒有在管學生書包之樣式等語無訛(見本院卷56、57頁)。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女隔日必須上學,則從其穿著便服、未攜帶國中書包上學等跡象,自可輕易得知甲女仍為小學學生而非國中學生,要難諉為不知, 益徵 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甲女仍為小學學生、未滿14歲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甲女與伊見面時穿著短褲、短袖T恤、胸部豐滿,導致伊認為甲女為國中快畢業,年約15歲云云,惟受到兒童日常飲食中可能常食用速食、油炸類食品、禽肉中易殘留促熟劑之部位以及使用促熟劑催熟之反季節蔬菜水果,或不當服用保健品,或因環境污染、媒體刺激等因素影響,近年來兒童性早熟現象趨於普遍,年齡亦有提前之趨勢,故依當今社會現況及國民健康發展情形,單憑女子之穿著、胸部豐滿等外在觀察,已難作為判斷其實際年齡究為兒童、少年抑或成年之標準,加以被害人甲女曾告知被告其年紀12歲、國小快畢業,且被告亦可從其穿著便服、未攜帶國中書包上學等跡象,輕易得知甲女仍為小學學生而非國中生,業如前述,故被告與甲女見面時,縱然認為甲女打扮成熟、胸部豐滿,僅不過為兒童性早熟之展現而已,以當今社會現況及國民健康發展情形而言,實屬平常,並不足以推翻其對於甲女僅為國小學童、未滿14歲之認知,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科刑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悔悟,與其母親一再請求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人乙女要求之賠償金額與其支付能力有落差,需要被告之家人以借貸、售屋方式籌措,被告不希望因此連累家人,以致調解未成立,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係初犯,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係網路交友,素未謀面,於網路聊天時與其相約見面,見面之目的即為進行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並無感情基礎,僅為逞一己性慾,對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女身心狀態及未來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案發後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和解,欲賠償被害人甲女2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意見不同,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其有意謀求和解填補被害人甲女損害之態度,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考量,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為認識不久之網友,彼此間無感情基礎,知悉被害人甲女為12歲之國小學童,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與被害人甲女相約於初次見面即為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被害人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於案發時年僅19歲,心智亦未臻成熟,一時衝動而干犯刑章,案發後雖對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甲女年紀有所爭執,然並不否認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願意賠償20萬元,因與告訴人乙女要求之賠償金額150萬元有相當落差,以致和解未成,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現為其就讀二專夜間部,平日任職餐飲業,月薪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如前述,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甲女:恩謝謝你││被告:幹嘛謝謝││甲女:謝謝你不是壞人你不會害我,但我要說的是我已經不││做愛了,陪你要幹嘛我不懂,你只是想做愛所以叫我││陪你還是..?││被告:可以抱你就好了啊││被告:誰說陪我就要做││甲女:嗯嗯好哦0.0││我可以..去在告訴你ㄅ││我媽最近真的管很嚴││連我跟朋友出去都不行││被告: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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