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39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