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均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乙○○、丙○○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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