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林順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音茜 上訴人 草根 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碧端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敬之 律師
王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順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順元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順元其餘上訴駁回。
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順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順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上訴部分,由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林順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吳建財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林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下稱中正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劉瓊淑 變更為黃碧端,有99年3月9日第三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順元於原審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3,213,050元,於本院將該部分請求金額擴張為3,841,466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另林順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始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之請求,然合計後請求之金額均為2,000萬元,屬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順元起訴主張:伊自94年4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草根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草根公司),上訴人吳建財為草根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臨時受吳建財指示,至中正紀念堂內施作鋸樹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因吳建財未予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致伊於作業中自10尺高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脊椎嚴重損傷且四肢癱瘓,無法自行坐起及行動。吳建財及草根公司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238條等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吳建財為當時攙扶馬椅之人,負有保護伊、避免伊墜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伊受有重傷,應對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草根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吳建財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吳建財、草根公司均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依法應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均未提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中正中心將其事業之一部(即廣場之養護工作)交予草根公司承攬,惟未依勞衛法第17條及勞安規則等規定,告知及督促草根公司提供足夠安全設備及有關修剪花木工作可能造成之危害,致生本件意外,應與草根公司及吳建財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草根公司、吳建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伊受有如附表A職業災害補償所示⒈醫療費用、⒉工資補償、⒊殘廢補償所示損害,扣除已受領勞保局傷病給付99萬元,計3,213,050元,應由對造連帶給付。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伊受有如附表B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⒎所示各損害,合計2000萬元,應由對造連帶賠償。又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為特別規定,且為職業災害補償後,得抵充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衛法第16條、第17條、勞基法第59、62、6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㈠吳建財、草根公司及中正中心應連帶給付林順元3,2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建財、草根公司及中正中心應連帶給付林順元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建財、草根公司及中正中心就前開第一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二項之給付。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草根公司、吳建財則以:伊因承包中正中心之樹枝清理工作,於94年7月21日率工作人員7名至中正紀念堂施作,於作業前,吳建財即講解作業工作內容及相關注意事項,經林順元表示沒問題,且因當時施作標的物高度未達2公尺,依法無須且無法架設安全網,亦無繫安全索之必要,又該工作場所之施作標的物及樹木群間距寬廣,枝葉稀疏,無物體飛落之虞,然為防止其頭部受有傷害,吳建財仍準備安全帽及安全索等防護器具供林順元使用,是吳建財確已要求其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其作業時亦已戴上安全帽,吳建財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又上訴人林順元向伊求職時,偽稱其對園藝工作有豐富經驗,並保證具有相關專業技能,惟本件事故係因其鋸樹時使力不當未能保持平衡而摔落地面,顯見其未具通常經驗,且其年屆57歲,視力不佳,常以治療眼疾為由請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關連。又其任職前即於訴外人禕信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6月16日始辦理退保,於在職期間一再拒絕伊為其投保勞、健保,且其平均每月約出勤10日,足見其應有兼職其他工作,似因兼職過勞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1月18日止,吳建財已給付看護費用458,900元。而自95年1月19日至96年11月14日部分,其應舉證為植物人,方得求償此部分看護費用,況每日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以1,000元計算,是應計為665,000元。又以勞動力至60歲為止計算,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
5.6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每月看護費應為165,714元(30,000×5.000000000=165,714)。再者,其每月平均工作10日,每日工資1,4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14,000元,其自94年10月6日至96年11月14日止,共25.3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54,620元之損失(14,000×25.33月=354,620)。而未來喪失勞動能力則係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5月5日(60歲退休)止,為77,333元(14,000×5.000000000=77,333)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中正中心則以:伊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別,不適用勞基法,且伊係文藝服務業,以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推廣及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為所營事業,系爭工程非伊所營事業,亦非經常業務,且伊非勞衛法所適用之行業類別,自非勞基法第62條、勞衛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林順元請求伊依勞基法為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與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又醫療期間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不得適用於非醫療期間,上訴人均以醫療期間之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實屬過高。且未來待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之基準。又其為臨時工,與一般受僱所得之常態薪資不同,故其以每日1,400元逐日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顯然不當。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95,124元,亦屬過高。至於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其工資應按月計算,況其已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99萬元,應予以抵充。又其不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至其退休年齡即60歲屆至之日(即97年5月5日),每月15,400元之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給付6,084,581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順元其餘之請求。林順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順元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草根公司、吳建財應再連帶給付林順元13,915,4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中正中心應就原審所命給付6,084,581元本息及上開再給
付13,915,419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吳建財及草根公司二人、中正中心就前開第二、三項請求為給付,其他原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第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草根公司、吳建財、中正中心答辯聲明:
㈠林順元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草根公司、吳建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草根公司、吳建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順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順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㈠吳建財為草根公司負責人,林順元係草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工作日數50.5日,前10日每日工資1,000元,之後每日工資1,400元。
㈡林順元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受吳建財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進行鋸樹工作。
㈢林順元於上揭時地進行修剪樹枝之工作時,墜落地面,受有
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審辯論終結前林順元主張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扣除吳建財、草根公司已給付部分,剩餘為3,050元。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本院
之99年3月11日校復醫秘字第0990900755號函所載,林順元於92年間即有視力模糊之眼疾,並於92年至93年間陸續接受右眼水晶體摘除、玻璃體切除、前房人工水晶體植入、右眼鞏膜扣壓、玻璃體切除及左眼水晶體摘除、玻璃體切除、前房人工水晶體植入等如該函所示之手術及手術後的視力情形。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草根公司、吳建財、中正中心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林順元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草根公司、吳建財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衛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衛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衛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草根公司、吳建財固辯稱:系爭工程之標的物高度未達2公
尺,無須架設安全設備,且其仍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設備云云。惟吳建財於本件職業災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當天馬椅只有兩米一的高度,我當時覺得很矮,沒有必要做安全措施,何況還有別人幫他扶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第10頁)。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我有疏忽沒有強制告訴人去戴,但是馬椅的高度我認為不到十尺」、「沒有提醒告訴人去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53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標的物高度達2公尺以上,惟草根公司負責人吳建財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地並未架設任何安全設備。林順元主張其實施系爭鋸樹工作時,草根公司負責人吳建財未依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草根公司、吳建財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證人即草根公司會計 邱淑真 證稱:「(證人有無親眼看到現場有無使用這些安全設備?)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我的瞭解,原告(林順元)都會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頁),即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吳建財有無於施工現場架設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自難以邱淑真證詞為吳建財、草根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中正中心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衛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勞衛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主,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亦不包括在內。查中正中心為行政法人機關,業別代號8730屬藝文服務業,有勞工保險局94年9月30日伿退一字第09410091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9頁)。
中正中心主張其所營事業為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推廣及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等,自屬有據。次 查林順元 發生本件事故之系爭工程,係中正中心將因海棠颱風受損樹木扶正修剪等工作,委由草根公司承作,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3頁),惟上開樹木扶正修剪等工作,雖由中正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仍非中正中心之所營事業,中正中心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自難令其負勞衛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況依上開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顯非合理,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證人即中正中心採購管理組組長 王志彬 到場證稱:「我是在93年9月間第一次找草根園公司承作樹倒維護工作,我是透過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他們介紹有能力處理的專業廠商,他們就推薦草根公司」、「第一次我們是請草根園公司來勘查現場,他們有告訴他們的處理方式及準備的機具,告訴他要求的品質及安全維護事項,他們就同意要承作這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背面)。證人即中正中心總務行政部安全事務組總務專員 張文臣 亦到場證稱:「文化中心以往如果因為颱風造成樹倒,有緊急狀況行政管理部王志彬組長都會要我找草根公司來處理,當天放颱風假我在下午去看有樹倒,我就找草根公司隔天來處理,我有向組長報備」、「94.7.20草根公司過來時,我有帶他們走一趟,告訴他們樹倒塌的狀況,並且要他們注意安全,他們就開始施工了」(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而草根公司係以庭園維護、景觀工程為營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4頁),顯見中正中心已選擇專業廠商來從事系爭工程,並已告知草根公司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再觀諸發生本件事故之工作場所即中正紀念堂之廣場,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等,顯然任何人均能一望即知,自難認中正中心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林順元主張中正中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⒊林順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⑴醫療費用457,466元部分:
林順元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扣除吳建財、草根公司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為3,050元,另自94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2,500元計,平均餘命22.7年,需花費醫療費用454,416元,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合計457,466元等情: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林順元主張醫療費用,扣除吳建財、草根公司給付部分,尚餘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順元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自94年10月22日起,須長期復健及每日服用神經用藥鎮頑癲,必需之醫療費用為每月2,50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050元,98年12月25日及99年1月29日之藥品估價單及發票各1,950元(見本院卷㈠第135、136、159-161頁)為證,經核相符。查林順元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全身張力異常增加,全身多處關節均已攣縮變形,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照護,有臺大醫院97年10月24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林順元主張自94年10月22日起,每日須服用神經用藥及長期復健,每月必需之醫療費用至少為每月2,500元,即屬有據。則林順元為00年0月0日生,於94年10月22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4年臺灣地區年滿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7年(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醫療費用為463,116元【計算式:2500×12=30000,(30000X1
5.00000000+(30000X0.7)X0.00000000)=463116.11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順元僅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7,466元,應屬可取。
⑵增加生活需要272,650元部分:
林順元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無法處理個人生活衛生事務,需添購成人尿布、褥墊、衛生紙等必要物品,每月至少增加生活上需要1,500元,並提出99年2月1日金額2050元之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衡諸林順元所受傷害,林順元主張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1,500元,應屬合理。
則林順元為00年0月0日生,於94年7月21日時平均餘命為22.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為277,870元【計算式為:1500×12=18,000,(18,000X15.00000000+(18,000X0.7)X0.000000000000)=277869.7022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順元僅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賠償272,650元,應屬可取。
⑶看護費用12,723,644元部分:
林順元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專人全日照料,自94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看護費用7萬元計,至未來死亡之日止,看護費用總金額為12,723,644元等情。查林順元自認草根公司、吳建財已給付看護費用至95年1月18日止,之後由林順元之配偶及兒子輪流看護(見原審卷㈠第132頁、416頁),且兩造對僱主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負擔費用為2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則林順元為00年0月0日生,於95年1月19日時平均餘命為22.7年,其以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未來死亡之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3,704,929元【計算方式為:20,000×12=240,000,(240,000X15.00000000+(240,000X0.7)X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2,779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林順元自94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草根公司,至94年7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工作尚未滿6個月,且係按日計算其工資,依上開規定,林順元之平均工資應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又林順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合計工作日數為50.5天,前10天之試用期間薪水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餘薪資以每日1,4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順元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792元【計算式:依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平均工資為每日688元(1,000×10+1,400×40.5)÷97=688,元以下4捨5入;上開金額小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故以60%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日792元(1,000×10+1,400×40.5)÷50.5×60%=792】。
③林順元以其發生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每日792元,因本
件事故全身癱瘓,不能工作,原可繼續工作至65歲即102年5月5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2,779元等情。查林順元於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每日792元,已如前述,因本件事故致頸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全身張力異常增加,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殘廢等級第1級之程度,有臺大醫院97年10月24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另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則林順元為37年5月6日止,自本件事故日9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5月5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878,869元【計算方式為:792×30=23,760,(23,760X78.00000000+(23,760X0.00000000)X0.00000000)=1,878,869.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順元僅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賠償1,872,779元,應屬可取。
⑸精神慰撫金4,673,461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林順元受雇主指示執行鋸樹工作時,草根公司負責人吳建
財未依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致林順元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林順元原為園藝工人,每日平均薪資為792元,遭此事故後,歷經多次治療,仍因傷勢嚴重,現呈癱瘓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身體及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吳建財亦從事園藝工作,為草根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狀,認林順元請求精神慰撫金4,673,46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林順元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57,466元
、增加生活需要272,650元、看護費用3,704,92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72,779元、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合計9,307,824元(457,466+272,650+0000000+1,872,779+3,000,000=9,307,824)。
⒌林順元是否因兼職過勞及視力不佳難為該工作而未事先告知
雇主,而有與有過失情形?⑴草根公司、吳建財另辯稱:吳建財鋸樹時因使力不當、未能
保持平衡而摔落至地面,且吳建財已年屆57歲,視力不佳,無法看清楚眼前之物,又吳建財應有兼職其他工作,其因兼職而過勞至發生本件事故,是吳建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⑶查草根公司及吳建財抗辯林順元因鋸樹時使力不當而未能保
持平衡而摔落至地面,且因兼職而過勞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既為林順元所否認,且草根公司及吳建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林順元之勞工保險自94年6月16日起即自禕信企業社退出,有林順元之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草根公司及吳建財辯稱林順元因兼職而過勞致生本件事故云云,自不足採。另林順元與草根公司所定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林順元不得兼職,草根公司及吳建財以林順元曾任職禕信企業社,抗辯林順元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草根公司及吳建財抗辯林順元有損其商譽行為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草根公司及吳建財執此主張抵銷賠償金額3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⑷次查,林順元於92年9月27日,因十多天前右眼遭外力鈍傷
視力模糊而至臺大醫院就診,嗣併為進行相關手術而自同年10月16日至20日住院治療;其後於門診追縱治療期間,因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而於93年4月7日至12日再度住院治療;於93年6月30日至7月5日因視網膜復發性剝離而第三度於臺大進行住院手術治療;於94年6月23日,其右眼矯正後之視力紀錄,依萬國視力表為0.05,其左眼部分,因93年5月發生意外而跌倒後,視力逐漸模糊,後於93年9月進行住院手術治療,至94年6月23日,其右眼矯正後之視力紀錄,依萬國視力表為0.6,其右眼視力若不配戴眼鏡,可能僅為眼前辨指數,左眼有輕度近視,兩眼視差明顯,且右眼視力明顯不良;右眼於配戴高度近視鏡片時,視力至多僅0.05,對兩眼共視機能應有不良影響,故渠並不適合從事於高處同需平衡感及立體感之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99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755號、99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3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卷㈡第7頁)。顯見林順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右眼視力明顯不良,左眼有輕度近視,兩眼視差明顯,對共視機能有不良影響,並不適合從事於高處同需平衡感及立體感之工作。草根公司及吳建財否認事前知悉林順元有上開視力不良情形,林順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事先告知雇主、預促注意以避免或減少損害。草根公司及吳建財執此辯稱林順元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草根公司、吳建財於林順元之工作場所,本可預見鋸樹工作具有潛在危險,應依勞衛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林順元之視力並不適合於高處從事需平衡感及立體感之工作,卻未事先告知雇主預促注意,致林順元受吳建財指示進行鋸樹工作時,墜落地面,受有本件損害等情狀,認應減免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負擔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為合理。是依林順元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減免草根公司、吳建財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2,792,347元(9,307,824×3/10=2,792,347),即林順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15,477元(9,307,824-2,792,347=6,515,477)。
㈡上訴人草根公司、吳建財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
人中正中心應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負職災補償責任?⒈本件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上訴人草根公司屬勞基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林順元係草根公司僱用之員工,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受草根公司負責人吳建財指示,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進行鋸樹工作時,墜落地面,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林順元至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進行鋸樹工作,屬於執行業務之行為,其所受脊髓損傷等傷害,係因林順元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林順元受僱草根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林順元請求草根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吳建財及中正中心應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此款所定之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因此於解釋各條雇主範圍時,應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調整。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源於雇主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民法第483條之1及487條之1規定參照),雇主之所以負有此保障義務,係因勞動關係為具有特別信賴結合關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乃歸於雇主,勞工僅依其勞務提出領取工資,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應指與勞工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業主。查吳建財於林順元發生職業災害之94年7月21日,雖擔任草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 林順間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業主,為草根公司,依上開說明,吳建財與林順元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林順元請求吳建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此項規定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正中心為行政法人機關,業別代號8730屬藝文服務業,有勞工保險局94年9月30日伿退一字第09410091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9頁)。中正中心主張其所營事業為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推廣及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等,自屬有據。查林順元發生本件職災之系爭工程,係中正中心將因海棠颱風受損樹木扶正修剪等工作,委由草根公司承作,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3頁),惟上開樹木扶正修剪等工作,並非中正中心之所營事業,中正中心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包攬,而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不符,林順元請求中正中心依勞基法第62、63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林順元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⑴醫療費用補償457,466元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草根公司就林順元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林順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草根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②查林順元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
禁,全身張力異常增加,全身多處關節均已攣縮變形,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照護,其自94年10月22日起,須長期復健及每日服用神經用藥鎮頑癲,必需之醫療費用為每月2,500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未來死亡之日止,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醫療費用為463,116元,已如前述,林順元僅請求草根公司補償醫療費用457,466元,應屬可取。
⑵原領工資補償1,958,400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查林順元自94年7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四肢
癱瘓後,持續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已逾二年,其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順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008,000元(1400×30×24=1,008,000),自屬有據。至於林順元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因林順元並無不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情形(詳下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林順元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950,400元,尚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1,425,600元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查林順元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林順元先生(以下簡稱林先生)於97年10月9日至本院接受門診鑑定,依據病歷資料,林先生自94年7月21日受傷導致頸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全身張力異常增加,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生活全依賴他人照料,起作時因姿勢低血壓有導致昏厥之危險,97年10月9日鑑定當日仍無改善跡象,且全身多處關節均已攣縮變形,因係中樞神經嚴重受損,故應無繼續改善恢復之希望。據此,林先生身體障害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神經障害』類第五項第一級,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照護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林先生即使積極復健亦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24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堪認林順元經2年之治療終止後,其神經障害狀態為頸部脊椎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全身張力異常增加,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情形,屬第1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林順元請求草根公司按平均工資給予1,200日之殘廢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再增給50%,自屬有據。
③查林順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合計工作日數
為50.5天,前10天之試用期間薪水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餘薪資以每日1,4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應為每日792元,已如前述。是林順元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425,600元(792×1,200×1.5=1,425,600)。
⑷以上,林順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草根公司給付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共計為2,891,066元(457,466+1,008,000+1,425,600=2,891,066)。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林順元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990,00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草根公司主張應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補償金,亦屬有據。從而,林順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草根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901,066元(2,891,066-990,000=1,901,066)。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草根公司以林順元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查林順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
連帶賠償6,515,477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草根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901,06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林順元就同一事故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吳建財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林順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草根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七、綜上所述,林順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給付林順元6,51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給付6,084,581元本息,草根公司、吳建財應再連帶給付430,896元(6,515,477-6,084,581=430,896)。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林順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順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順元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順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順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順元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草根公司、吳建財敗訴判決,並依林順元、草根公司與吳建財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草根公司、吳建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林順元、草根公司與吳建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順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草根公司、吳建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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