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安國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安國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㉒「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1年1月25日),其後,雖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前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是其前開已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所應執行之1年2月及6月,應認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安國明知 海洛因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 謝正男 、 張傳 結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①⑥⑪⑫⑯㉑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有誤載)、地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關於王安國住處均載為 基隆市 ○○區○○街○○巷4之1號),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謝正男、 張傳結 施用共22次(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2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安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謝正男、張傳結共22次以牟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正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傳結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5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得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①⑥⑪⑫⑯㉑誤載被告販毒之時間、附表編號①至㉒誤載被告販毒之地點、附表編號③⑫誤載毒品交易之金額,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警方再次詢問你有無從事販毒工作?)我承認有賣毒品;大約於98年7月份,我出獄後開始販賣毒品海洛因…;(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否專為你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是」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謝正男、張傳結2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達22次,然對象僅有2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而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㈡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已該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承認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有交付海洛因部分,並未包括販賣部分,尚難認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承認並有坦然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白要件不合云云,自有未當;㈢未扣案之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因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縱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罰,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否則,行為人前、後多次販毒之總體刑罰重度,恐將遠遠超越其前、後多次販毒之整體行為責任,而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毒品次數暨其間予以協力之買受人數,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兩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前揭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就各該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如附表「宣告刑」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購買人│毒品數量及其│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交易金額(新││││││││台幣)│││├─┼────┼──────┼───┼──────┼─────┼──────────────┤│1│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謝正男│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日21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47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起訴書漏│號3樓住處樓││ 小包 予謝正男││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載21時47│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分)│││││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日17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15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起│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19時○○○區○○路││訴書誤載為│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3分許│259巷74之1││1,000元)代│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價販賣第一級││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毒品海洛因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包予張傳結││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21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25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6日上午6○○○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5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8年10月│基隆市○○路│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6日18時│OK店附近││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25分許(│││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起訴書誤│││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載為18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23分)│││││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上午6○○○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1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18時6○○○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16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6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9日18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10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0日上午○○○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7時36分│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許(起訴│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書誤載為│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7時23分│││││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起│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上午○○○區○○路││訴書誤載為│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6時44分│259巷74之1││1,000元)代│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許(起訴│號3樓住處樓││價販賣第一級││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書誤載為│下││毒品海洛因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6時36分│││小包予張傳結││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日18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31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日上午○○○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時59分│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許│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1,000元之│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日18時○○○區○○路││代價販賣第一│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44分許│259巷74之1││級毒品海洛因│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2小包予張傳││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下││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3日18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4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起訴書誤│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載為上午│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6時54分│││││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8年10月│張傳結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17時│新西街207巷││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8分許│住處樓下││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日22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4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18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14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18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45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98年10月│基隆市中山區│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上午│愛一路路口附││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9時52分│近││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許(起訴│││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書誤載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9時48分│││││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98年10月│王安國基隆市│張傳結│以500元之代│毒品危害防│王安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日15時○○○區○○路││價販賣第一級│制條例第4│處有期徒刑捌年。│││51分許│259巷74之1││毒品海洛因1│條第1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3樓住處樓││小包予張傳結││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