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八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南院鵬執全源字第三八八九號通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一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對聲請人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查院查證明確,有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附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