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証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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