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黃寶僑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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