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億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億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附加記憶卡)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億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由 邱致諱 經營、全日對外開放之「觀善堂-糖廠王爺」宮廟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宮廟內之「尺三 張天師 」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已發還邱致諱)及小米監視器(附加記憶卡)2臺(價值共約2,000元,未發還),又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宮廟外鐵捲門電線,致電線斷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邱致諱。
二、案經邱致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億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下稱另案),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190至193頁),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同月18日8時許,被告以不詳方式至屏東縣○○市○○○路00巷0號由邱致諱所管領之觀善堂,徒手竊取 保生 大帝1尊」(見本院卷第70頁另案判決)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關係,固有疑問。惟觀諸另案之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與本案均有差異,此節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及另案警卷),且告訴人邱致諱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歸還另案保生大帝的時候,本案張天師還在,張天師和監視器都是被告歸還保生大帝後才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169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歸還另案保生大帝後,才又偷張天師跟監視器2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互核相符。綜上可知,被告於另案竊取保生大帝,並將該保生大帝歸還予告訴人後,始又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足認事實並非同一,本案自得獨立追訴。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院雖有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惟此尚不涉犯罪事實之增減,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程序轉換前及辯論程序均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等均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檢察官對變更起訴法條亦請求依法審酌,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71、181、183頁),無侵害公訴權、有害被告防禦權或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至17
0、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致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徐順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51、53至7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以不詳之兇器工具,剪斷上
址宮廟之電動鐵捲門電線」(見起訴書第1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81頁),且觀現場照片,亦不見該電線遭銳利物品剪斷之切面或有遺留兇器,此有該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邱致諱於警詢雖稱:我回來時發現電動鐵捲門的電線被剪斷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於審理時陳稱:我到現場的時候,電線就被破壞了,我對被告說是用手拔電線的說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以任何工具剪斷電線,亦無法確認該電線確係遭銳利之物所剪斷。從而,卷內既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於本案竊盜實施時有攜帶任何工具,依事後跡證亦無法推論其有使用工具,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攜帶「不詳之兇器工具」,而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相繩。
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於事實欄更正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最終認定之事實同一,僅犯罪手法有所差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68、170、177、181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毀損之時間相近,地點與被害人均屬相同,且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拔電線是為了要讓門關起來,比較不像被偷,與竊盜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於被告主觀意思中,係因竊盜犯行所需始毀損電線,且卷內尚查無被告有多次進出本案宮廟,或係基於不同犯罪目的始分別竊盜、毀損之相關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接近時間犯竊盜、毀損罪,尚能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之。
㈡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共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後於110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本案宮廟竊取「尺三張天師」神像1尊及小米監視器(附加記憶卡)2臺,又於竊盜過程中扯壞該宮廟鐵捲門電線,致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5年因竊盜案件,9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92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案件,100年因恐嚇取財、毀棄損壞案件,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因妨害公務案件,108年因竊盜案件,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竊盜前科,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尺三張天師」神像已於告訴人報案當日即尋回,並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頁告訴人筆錄)等節,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加重事由,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83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小米監視器(附加記憶卡)2臺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尺三張天師」1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簡稱卷宗名稱另案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81200號卷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5693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6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