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張麗禨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 智易更 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禨為被告皕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皕富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圖1所示之「T」、「A」、「I」、「W」、「A」、「N」書法字樣,係告訴人 徐永進 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間,擅自重製如附圖
1所示之書法字樣為鋁燙片及絨布商品,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告訴人之子 徐浩登 於97年12月11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麗禨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等罪嫌,且被告皕富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罪名者,對該法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告訴代理人陳玉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徐浩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麗禨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徐浩登之指訴,如附圖1所示告訴人之美術著作1張、皕富公司網站書面列印資料、被告張麗禨名片、送貨單1張及照片2張為證。訊據被告張麗禨固坦承為皕富公司之負責人,且皕富公司確未經授權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TAIWAN」圖樣製作絨布燙片,並於網路上販賣上開燙片供轉貼於衣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自雅虎奇摩網站複製上開「TAIWAN」圖樣,伊以為是公共財,伊下載複製後僅做了1片材料,也只賣了1片,伊不知該圖樣有著作權,伊知道是告訴人的創作後,當天馬上下架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麗禨認為「TAIWAN」圖樣是交通部觀光局的CIS標誌,應屬公共財,且從雅虎奇摩網站均可列印,應係可供公眾分享之圖樣,遂採為衣服設計圖樣,被告張麗禨所重製者係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而無侵害任何人著作權之認識及犯意。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確定判決,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之「TAIWAN」六個英文字係案外人 元平 設計有限公司自告訴人所完成之書法中挑選「T」、「A」、「I」、「N」,然後加上 蕭文平 書寫之「W」編輯而成,系爭「TAIWAN」圖樣並非告訴人之書法著作,被告所引用交通部觀光局之
CIS標誌係案外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之編輯著作(下稱元平公司),元平公司將其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案外人聯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聯旭公司再轉讓予交通部觀光局,系爭「TAIWAN」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應係交通部觀光局所有,然本件未據告訴權人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告訴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書法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
4款所稱之美術著作,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87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觀光局使用於觀光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標誌)之「TAIWAN」圖樣的「T」、「A」、「I」、「N」各個書法字體,係案外人聯旭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於90年7月間完成,告訴人亦明知聯旭公司出資目的係欲以之作為參與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競圖之用,且聯旭公司與告訴人並未進一步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應認雙方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書法作品以受聘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聯旭公司自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上開作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
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聯旭公司係將告訴人所完成之「TAIWAN」及「台灣」等書法字體各數張交由元平公司使用,元平公司乃將上開各個書法字體分別掃描入電腦中,而以電腦加以修改,並使之產生毛筆字暈染效果,另加上元平公司總經理蕭文平所書寫之「W」書法字體、臺灣島形電腦繪圖、「TouchYourHeart」標語等創作元素後,重新創作為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等情,業據證人 大和秀文 及蕭文平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士院卷㈠第56、125頁),並有告訴人所書寫之「TAIWAN」書法字體影本9張(即附圖2)及蕭文平書寫之「W」原稿等件附上開民事卷宗可按(見士院卷㈠第76至78頁、第87至95頁),是以交通部觀光局之CI
S標誌應係元平公司基於聯旭公司之授權,而就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著作,依首揭規定,改作之著作(即
CIS標誌)與原著作(即告訴人原始就「TAIWAN」所為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告訴人於98年6月9日提起本件告訴係主張交通部觀光局所使用CIS標誌之「TAIWAN」圖樣係其於90年7月間以毛筆書寫完成之美術著作,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其所創作之「TAIWAN」美術著作中「T」、「A」、「I」、「N」等字於其絨布商品上作為美術圖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是以告訴人並非主張CIS標誌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從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堪認告訴人為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告訴,核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皕富公司、張麗禨所侵害者係其書法之
美術著作,而書法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文字,蓋文字本身係傳達資訊的工具,若主張對某種文字擁有著作權,必須其創作高度已使該文字作為實用符號之性格喪失,否則某種文字之字體將為某個人所獨佔,必將阻礙文化之進步,顯不符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因之單純之書寫文字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惟本件告訴人所書寫之「TAIWAN」,於其創作該字型時並非毫無意義,而係將該等文字圖像化,據90年12月18日自由時報所載「在台灣的英文『TAIWAN』中,徐永進將T的字型設計成台灣著名的風景名勝 野柳 女王頭;第二個單字A,則是象徵一個人在女王頭下,盛情的邀請大家來台灣觀光;I則是有觀光客正在欣賞台灣女王頭的風光;W則取檳榔 西施 的曼妙身材及年輕活力為外型,設計成兩個人正在把酒言歡,代表台灣人的熱情好客;另外一個A也是設計成一個人,面對著N;N則畫成一個阿媽歡喜的抱著孫子,展現出臺灣的風土民情及生命力。」,此有該新聞剪報一篇附卷可參(見士院卷㈡第183頁),是告訴人於書寫如附圖2所示「TAIWAN」書法字體時,既有以圖形傳達上開創作概念,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即具有相當之原創性,自應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再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
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係指不得將該著作之創作元素予以割裂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而應以一般通常知識之民眾接觸兩著作時,就整體觀察所得之印象或所欲表達之創作概念是否近似為判斷標準。經查:
⒈被告張麗禨確為皕富公司之負責人,且皕富公司確未經授權
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TAIWAN」圖樣製作絨布燙片,並於網路上販賣上開燙片供轉貼於衣服之事實,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及燙片材料、皕富公司網站書面列印資料、被告張麗禨名片、送貨單1張及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智易卷第22頁),而被告張麗禨復供承上開燙片中之圖樣係其自網路下載圖樣(即附圖3,見他字卷第33頁),再以絨布裁剪製作英文字體部分(即附圖4,見他字卷第34頁),經核閱被告張麗禨自網路下載之「TAIWAN」圖樣,實與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中之「TAIWAN」圖樣完全相同(附圖5,見智易更㈠卷㈠第55頁),嗣被告張麗禨即以絨布裁剪出上開圖樣製作英文字體,顯見其係於接觸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中之部分圖樣(不含「TouchYourHeart」標語)後始以之製作絨布燙片。另就整體觀察而言,依被告張麗禨所製作絨布燙片之「TAIWAN」圖樣,其運筆之弧度及角度、筆劃粗細之安排及頓點呈現人形之位置與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中之「TAIWAN」圖樣(即附圖5)完全相同,況被告張麗禨自承係以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TAIWAN」圖樣為其製作絨布燙片之圖形,雖因受限於絨布材料之質地而無法呈現毛筆字暈染效果,且因材料裁剪之方式,致各該字體筆劃粗細及頓點大小有別,而無法完全一致呈現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表達,實難謂被告張麗禨所製作之「TAIWAN」圖樣與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未構成實質近似(惟交通部觀光局就被告張麗禨重製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I
S圖形並未提出告訴)。⒉然查,證人即聯旭公司之副總經理大和秀文於另案結證稱:
當初被告(即告訴人徐永進)的原稿有九張,其毛筆字沒有辦法當做CIS的設計,所以我們在公司內部做設計,注重每個文字的平衡感及意義,被告表示W象徵檳榔西施的特色,沒有必要修改,我向他表示標識代表國家,希望改為兩人握手的形狀,被告試著改寫,但一直寫得很像女性的身體,所以我向他表示會回去用電腦修改,被告表示同意,伊支付酬勞由被告簽收,我們委託元平公司做最後修改等語(見士院卷㈠第56頁),證人即元平公司總經理蕭文平於另案則證稱:當初聯旭公司找元平公司設計識別標誌,元平公司提供成品後,由聯旭公司提供給觀光局,但觀光局認為應以毛筆字做表現方式,所以聯旭公司拿了一些毛筆字給元平公司,我們將所有毛筆字作品取其最適合的部分放到電腦,但因電腦表現不出毛筆字的暈染效果,所以我們以電腦略作修改,再加以組合,組合出來的作品,觀光局認為W不雅觀,後來我以一般毛筆和化學墨水寫在影印紙上,將W以較有力道方式表現,為表現兩人把酒言歡的感覺,我以簽字筆做修改,後來觀光局很滿意等語(見士院卷㈠第125頁),足徵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TAIWAN」圖樣中之「T」、「A」、「
I」、「N」等圖形係自告訴人所創作之「TAIWAN」美術著作9張中(見士院卷㈠第66至74頁),分別擷取「T」、「
A」、「I」、「N」(見附圖2編號④著作之「T」、「
A」,編號⑦著作之「I」、「N」,編號⑨著作之「A」),再以電腦加以修改,並使之產生毛筆字暈染效果後,另加上元平公司總經理蕭文平所書寫之「W」書法字體、臺灣島形電腦繪圖、「TouchYourHeart」標語等創作元素後組合而成,是以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TAIWAN」圖樣,雖部分係以告訴人所創作之「TAIWAN」美術著作中之單一字體加以改作,再予以組合,惟二者加以比較時,應以告訴人之各該美術著作之單一整體(即附圖2之各張「TAIWAN」美術著作)作為比對標的,而不得將告訴人各該美術著作加以解構析離各別元素,而加以拼湊比對,是以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TAIWAN」圖樣與告訴人所創作之「TAIWAN」美術著作9張各別整體比較後,告訴人之9張美術著作其字體間之大小平衡、筆劃粗細及頓筆位置之安排、運筆之弧度及角度、毛筆刷開之效果,與CIS標誌之「TAIWAN」圖樣實屬有別,且CIS標誌之「TAIWAN」圖樣,其中「T」係代表在臺灣的屋譽下,臺灣像是一個溫暖的家,「I」係代表外來的旅客受到主人的招呼款待,「N」是代表主人與客人一起坐著喝茶聊天,縱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之「TAIWAN」圖樣係分別擷取自告訴人之各該美術著作之一部分,然其重新組合後,既已產生新的創意及表達,二者之整體感覺及所傳達之概念即有所不同,而被告張麗禨所製作之「TAIWAN」圖樣與交通部觀光局CIS標誌「TAIWAN」圖樣幾近相同,業如前述,即難謂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況告訴人所創作之「TAIWAN」書法字體9張,早於90年間即交付予聯旭公司之人員,業據證人 曾淑美 、南山於另案結證明確(見士院卷㈠第53、54頁),並未對外公開散布,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麗禨有何接觸告訴人所創作之「TAIWAN」美術著作之合理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張麗禨有何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情事。
㈣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
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而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交通部觀光局之CIS標誌係元平公司基於聯旭公司之授權,而就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另為創作之衍生著作,嗣經元平公司將CIS標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聯旭公司,聯旭公司再將之讓與交通部觀光局,是以CIS標誌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交通部觀光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CIS標誌自90年起即由交通部觀光局大量且廣泛使用於宣傳我國之觀光形象,此有廣告附卷可按(見士院卷㈡第81至86頁),且上開CIS標誌並經第三人廣泛無償使用於各事業及各式商品用以推廣我國之觀光事業,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另參酌被告張麗禨雖曾於97年12月間重製「TAIWAN」圖樣製作燙片並進而販賣1片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被告張麗禨旋即於98年3月19日致道歉函予告訴人,並表明已於98年3月16日將相關圖樣予以刪除,亦有道歉函一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頁),則被告張麗禨辯稱其所使用之「TAIWAN」圖樣係CIS標誌,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的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依首揭說明,尚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張麗禨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麗禨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張麗禨犯罪,被告皕富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