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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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景博
號吳蕙君共同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景博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蕙君共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景博係「2001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設於臺南市○○區○○路○段○○○巷43號)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11月起聘僱吳蕙君擔任店員,負責看顧店面、販售遊戲卡等工作。薛景博、吳蕙君均明知下列事項:
㈠附表四至六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ソニ-.コンピュ-タエンタテインメント,Nintendo
Co.,Ltd.,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民國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㈡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七㈠所示之DS遊戲軟體、附表七㈡所示之Wii遊戲軟
體、及附表七㈢所示之DS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七㈠、㈡所示之光碟內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
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附表七㈢所示、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軟體,且如經由DS、Wii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遊戲名稱、「NintendoCo.,Ltd.」或「Nintendo」之任天堂公司名稱、「Ⓒ年度Nintendo」或「Licens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或「Present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提供)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或提供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公眾,並出現附表七㈠至㈢「商標」欄所示、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圖樣。
㈢新力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PS、PS2系統遊戲程式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
軟體,係新力公司為於PS、PS2遊樂主機上執行PS、PS2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乃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附表八㈠所示之PS遊戲軟體、附表八㈡所示之PS2遊戲軟體、及附表八㈢編號3、4、6、21、28、29、34、36、38至40、46所示之PSP遊戲軟體,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八㈠、㈡所示之光碟內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
「LibraryPrograms」軟體及遊戲軟體,附表八㈢編號3、4、6、21、28、29、34、36、38至40、46所示之光碟內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均屬盜版遊戲光碟。且附表八㈠所示之盜版PS光碟如經由PS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新力公司授權製造)等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公眾,並出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而附表八㈡所示之盜版PS2光碟如經由PS2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出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另附表八㈢編號1至
3、5至8、10、11、13至38、40至45、47之光碟上印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商標圖樣。
㈣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遊戲軟體部分:
⒈附表九所示之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⒉附表九所示之光碟內有未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
戲軟體,均屬盜版遊戲光碟。且其中「三國志7」之盜版遊戲光碟,如經由遊戲機執行,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偽造之遊戲名稱「三國志7」、「Ⓒ2000KOEICo.,Ltd.MadeinJapan」(日商光榮公司製造)文字,用以表明為日商光榮公司所製造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及公眾,並出現未經日商光榮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
㈤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等就前開電腦程式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 伯恩 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二、詎薛景博與吳蕙君竟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㈢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2001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分別自網路下載前開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七㈢編號
1至5所示之盜版DS遊戲軟體至薛景博所有之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內固有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惟未據其告訴),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且其內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復於10
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不詳時間(即附表七㈢編號6),以薛景博所有之燒錄設備將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七
㈠、㈡所示之盜版DS、Wii遊戲軟體,新力公司「LibraryPrograms」軟體及附表八㈠、㈡所示之盜版PS、PS2遊戲軟體、附表八㈢編號3、4、6、21、28、29、34、36、38至
40、46所示之盜版PSP遊戲軟體,以及臺灣光榮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等,擅自燒錄重製於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七㈠、㈡、八㈠、㈡、㈢、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部分光碟有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仿冒商標圖樣),侵害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與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部分盜版遊戲軟體及盜版遊戲光碟內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及公眾。其後,薛景博擺放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供不特定之客人勾選,擬由吳蕙君於客人選定遊戲軟體後,將之擅自複製至客人的記憶卡內,以每一盜版遊戲軟體新臺幣(下同)3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
1台、遊戲光碟目錄3本、及附表七㈠、㈡、八㈠、㈡、㈢、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66、1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至296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均捨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167、16
9至1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8頁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 陳文銓 之指訴、及被害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施穎弘律師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100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受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警詢卷第23、25頁)、ND
S遊戲軟體、PSP遊戲軟體、Wii遊戲軟體、PS2遊戲軟體光碟目錄對照表、扣案遊戲光碟及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扣案遊戲光碟涉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例示、商標註冊資料、臺灣光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三國志VII等光碟或記憶卡外盒封面及說明書封面及光碟印刷面影本、聲明書、中譯本及公證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美國國務院公證書、美國智慧財產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明、100年5月11日鑑識證明書(偵查卷第21至30、36至68、70至86頁)、PS、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鑑識證明影本及勘驗照片、PSP系統盜版遊戲光碟鑑識證明影本、勘驗照片及正版PSP系統遊戲光碟照片、商標資料檢索網路列印本、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PSP著作權資料影本、被害人新力公司100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扣案PSP盜版遊戲光碟9片內含之盜版遊戲軟體明細表、扣案PS盜版遊戲光碟22片內含之盜版遊戲軟體明細表、扣案PS2盜版遊戲光碟23片內含之盜版遊戲軟體明細表、扣案PSP盜版遊戲光碟「光碟面」之照片、扣案PS遊戲光碟置入PS遊戲機之執行畫面、扣案PS遊戲光碟置入PS2遊戲機中之執行畫面、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101年1月4日刑事陳報狀、商標註冊證、經以遊戲機執行後播放之照片內容、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同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鑑定意見書、扣案電腦主機儲存侵害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著作權及商標權一覽表、扣案電腦主機內儲存之任天堂DS遊戲軟體涉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例示、註冊商標一覽表、商標註冊資料、扣案電腦主機盜版任天堂DS遊戲軟體檔案名稱及重製日期表、被害人新力公司同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扣案無儲存被害人擁有著作權之PSP盜版遊戲光碟內含遊戲軟體清單(本院卷第32至65、81至114、151至169、243至
237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準備程序檢視勘驗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電腦主機、遊戲光碟目錄(本院卷第127至
130、132至138頁之勘驗筆錄、檔案資料及螢幕畫面列印)附卷,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七㈠、㈡、八㈠、㈡、
㈢、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扣案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94
條條文;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321條,於同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軟體(電磁紀錄)、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
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查附表七㈠、㈡、附表八㈠、㈡、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以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如附表七㈢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其內所儲存之授權文字、製造文字,藉遊戲機之處理,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加以顯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被害人新力公司、及公眾,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各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電腦主機內盜版遊戲軟體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應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被害人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之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㈥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雖同為重製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行為,然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⒈附表四編號7、六所示之註冊商標部分,⒉附表八㈠、
㈡、㈢編號4之「死神嘉年華(中文版)」、6、21之「死神靈魂嘉年華」、34、36、38之盜版PSP遊戲軟體部分,⒊就附表八㈢編號1、2、5、6至8、10、11、13至20、22至27、30至38、41、42、44、45、47之光碟上的仿冒PSP商標部分,⒋於附表七㈠、㈡、附表八㈠、㈡、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以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如附表七㈢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內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㈧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漏判盜版PS、PS2遊戲光碟,及部分盜
版PSP遊戲光碟,漏未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本案全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6次擅自
重製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外散布擅自重製遊戲軟體之行為(如後第⒋項所述),且被告於本案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並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自99年中起至100年4月13日止,有多次擅自重製遊戲軟體以銷售之犯行,且成立集合犯(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一㈡項),自有違誤。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本院卷第120、1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⒉原審疏未審酌附表四編號7、六所示之註冊商標、盜版PS
、PS2遊戲光碟、及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於遊戲機執行後會出現偽造準私文書、仿冒商標圖樣,且被告於擅自重製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際,同時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原審漏未認定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洽。
⒊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第項所述),原審併為有罪之諭知,自屬有誤。
⒋部分扣案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沒收,部分扣案物不得沒收(詳如後第項所述),詎原判決皆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屬違誤。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
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且查獲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數量不少,而被告薛景博為僱佣人,被告吳蕙君為受僱人,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被害人新力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6、167、173、176至180頁之筆錄、和解書、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切結書),以及被告薛景博畢業於臺南市崑山工專機械科,查獲後即停止營業,被告吳蕙君畢業於臺南科技大學國際企業經營系,現無工作(本院卷第125頁之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37、24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薛景博業已停止營業,參加臺南市職訓局的訓練課程,準備臨時調理師執照考試,被告吳蕙君現待業中,且因氣喘而長期服用類固醇,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害人之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6、171、176頁之筆錄、陳報狀),相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而考量本件侵害法益之輕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應附預防再犯所必要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七㈠、㈡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中「商標」
欄有記載者,為被告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盜版遊戲光碟,並非仿冒商標商品,而係被告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㈠、㈡、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為被告共
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八㈢編號1至3、5至8、10、11、13至38、40至45、47所示之仿冒PSP遊戲光碟(共42片)上印有仿冒之PSP商標圖樣,為被告犯同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八㈢編號4、39、46所示之盜版PSP光碟上並無仿冒之PSP商標圖樣,並非仿冒商標商品,而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電腦主機,其內如附表七㈢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儲
存仿冒之商標圖樣,為被告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3本,
為被告薛景博所有、預備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重製物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與被告所為附表一
、二之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七㈠、㈡、八㈠、㈡、㈢、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相關。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爰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各自附隨於各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一㈠、㈡、㈢雖為被告薛景博所有,惟
無法證明犯罪(詳後第項所述),且扣案如附表三之一㈣所示之遊戲光碟目錄,乃XBOX360遊戲光碟目錄,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得諭知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三之一㈠所示之DS光碟內有侵害任天
堂公司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DS遊戲軟體云云(起訴書附件三(一)第11、12頁),惟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檢視後確認並無何盜版DS遊戲軟體或商標(偵查卷第41頁),自無擅自重製光碟罪之可言。
⒉檢察官認被告擅自重製附表十一所示之盜版DS遊戲軟體於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而侵害任天堂著作權、商標權盜版DS遊戲軟體云云,惟此部分無法與軟體檔案名稱及重製日期表(本院卷第162頁)相互勾稽,無法認定有何擅自重製之犯行。
⒊檢察官認擅自重製附表八㈢編號43之「全民高爾夫」遊戲
光碟云云,惟此無法執行,此經被害人新力公司檢視後確認(本院卷第81至82、84頁之陳報狀暨附件一遊戲明細表),此即非擅自重製之光碟。
⒋檢察官認被告有多次燒錄、散布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行為
,並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關於其擅自重製、散布的具體時間、標的物、對象、數量、價格等,未據檢察官具體敘明。本院審理時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9年中至100年4月13日搜索查獲止,各次重製、散布盜版行為之具體時間、銷售對象、價格、內容及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以扣案電腦主機內軟體檔案名稱及重製日期(本院卷第162頁),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七㈢編號1至5之時間為擅自重製遊戲軟體之行為,而就被告擅自燒錄重製附表七㈠、㈡、八㈠、㈡、㈢、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的時間,則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燒錄重製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對外散布盜版遊戲軟體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另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散布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即無行使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⒌綜上,就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他:
⒈被害人新力公司原主張扣案如附表三之一㈡所示之PS2光
碟內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PS2盜版遊戲軟體,惟此無法執行,此經被害人新力公司檢視後確認(本院卷第82、86頁之陳報狀暨附件一遊戲明細表),即非擅自重製之光碟。
⒉檢察官認附表三之一㈢、十所示之光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盜版PSP遊戲軟體,雖經檢察官提出扣案無儲存被害人擁有著作權之PSP盜版遊戲光碟內含遊戲軟體清單、光碟之封面、內儲存檔案之資料夾及檔案名稱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22頁),惟無從判斷各該遊戲軟體能否執行、以及何人就各該遊戲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各該外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等情,本院即命檢察官敘明⑴各該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⑵如該著作財產權人為外國人,尚應證明其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事實,⑶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次數(一次或數次)、時間、每次行為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標的(本院卷第224頁)。雖經被害人新力公司提出著作權人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3至285頁),檢察官復提出維基百科網路資料、WTO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檢察官主張,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關於99年9月16日以前建立之有關告
訴人任天堂公司之DS遊戲軟體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明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被害人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據其表明不予告訴(本院卷第1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其他遊戲軟體,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
⒋從而,以上部分,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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