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3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憂鬱症才遲到,抗告人已到岡山身心障礙服務中心服勞役40小時,為什麼要罰款,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8年6月14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1月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月
3日開立後,係於同年1月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1月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現居住在湖內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鳳山區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湖內區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1月31日(含當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0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2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因有憂鬱症而遲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