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上訴人 江克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 詹筱風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伊及伊配偶 周文偉 借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清償,各該本票、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周文偉並將其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債權及票據讓與伊,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伊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支票之對象非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執有各該票據逕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就支票匯款、轉帳等日期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周文偉證詞有間,非可採信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票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一萬元,約定月息二分,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如數匯款至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嗣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帳戶,上訴人除先後以現金或支票清償五十一萬元外,並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簽交票載發票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嗣又陸續簽發面額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以供清償,惟均因籌款不及而請求展延提兌,或以同面額之支票換回,或將數紙未兌現支票金額加總合開一紙支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擬再借十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五紙(如原判決編號Q、R、S、T、U)支票交回,上訴人乃就面額一百萬元之S支票,簽發附表編號二本票;其餘編號Q、R、T、U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九十萬元,加計當日所借之十萬元,另簽發附表編號一本票,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自合作金庫提領八萬元及現金二萬元交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五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四萬元連同現金一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簽交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再借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後,上訴人乃連同前欠五萬元合併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四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繳納訴訟費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登報費七百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轉帳至周文偉安泰銀行帳戶,再由周文偉自該銀行轉帳清償上訴人所欠該銀行貸款,上述資金流向係為上訴人清償銀行欠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周文偉證述,上訴人知道安泰銀行一百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還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為貸與人。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三個月後償還,預扣利息六千元,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匯款九萬四千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借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自合作金庫匯款十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因而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一個月後償還,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除由合作金庫轉帳四十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外,復自聯邦銀行提領八萬五千元現金交予上訴人,因而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七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轉帳二十八萬二千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因而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八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持其簽發面額均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兩個月後償還,預扣利息六萬元,被上訴人即匯款八十四萬六千元至周文偉之安泰銀行帳戶,由周文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轉帳十二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二十二萬二千元、轉帳三十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另交付上訴人現金九萬四千元,供其清償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利息,嗣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乃另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九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各於當日由周文偉自聯邦銀行如數轉帳至同一銀行上訴人所設帳戶,嗣上訴人清償二萬元,因而簽發該本票。附表一編號十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一萬元,被上訴人除交付現金一萬元外另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存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十萬元,上訴人並為填補歷來借款之利息,遂簽發該本票。上開匯款、轉帳等情,有匯款傳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等可稽。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周文偉借款,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至附表二編號一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周文偉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向 童天炳 籌措所得款項並以童天炳名義匯款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該支票。附表二編號二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為周文偉由花蓮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出十萬元、同年五月八日轉出三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出十萬元、同年八月八日轉出四萬二千元、同年九月八日轉出十三萬元,均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二編號三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乃周文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十萬元至上訴人同一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二編號四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周文偉自花蓮企銀帳戶依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轉出五萬元、十萬元、二萬元、三萬零十八元,均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二編號五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周文偉借款五萬元,周文偉同日將五萬二千元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而簽發。附表二編號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周文偉各借十萬元,周文偉於當日各匯款十萬元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因而簽發。附表二編號七面額二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係周文偉自聯邦銀行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出二萬八千元、同年十一月六日轉出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轉出二萬元,均至上訴人同一銀行之帳戶,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出七萬九千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上開各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上訴人並不否認向周文偉借款,而周文偉業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周文偉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已載明其受讓周文偉該債權之情,是其對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逾十年,被上訴人就借貸經過歷次陳述雖略有差異,不足以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本票,向其借貸同額款項時,有就各筆借款,依序預扣利息六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六萬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上述共計九萬九千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依上說明,兩造就該部分自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七百八十一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期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一萬八千元(即七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減去九萬九千元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已經准許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一節,仍事爭執,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