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蔡旻哲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其對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有使用權,而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遷讓攤位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攤位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可得之財產上利益,應即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利益。本院審酌訴外人 蔡秀娥 與被告間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明蔡秀娥使用系爭攤位之代價為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並未陳明其得使用系爭攤位之期限,應認期間未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認原告因使用系爭攤位可得之利益應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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