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清和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洪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田轉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田轉成而為本案之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約為新臺幣75900元,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