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詎陳明德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上茄苳5號住處內,將 朱雅君 所有之置物箱內物品弄倒灑落一地,並辱罵朱雅君:去給人幹等語,以此方式對朱雅君為騷擾之行為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等語,更正為「詎陳明德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上茄苳5號住處內,辱罵朱雅君:去給人幹等語,以此方式對朱雅君為騷擾之行為,而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被害人朱雅君陳稱:「去給人幹」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抗辯稱說此話時,並未指名道姓,有時會沒注意云云。然被告說上開言語時,被害人朱雅君在場,且彼此正因被告證件之去處而起爭執(詳後述),被告抗辯稱其說上開言語,並非針對被害人朱雅君所為一節,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因此,公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言語對被害人朱雅君為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朱雅君所有之置物箱內物品弄倒灑落一地,係因被告返家後,向被害人朱雅君索取證件,因被害人朱雅君告知:「證件我明天要拿給里幹事申請中低收入戶,申請後即會還你。」等語,被告遂自行動手在置物箱內尋找證件,業據被害人朱雅君陳稱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參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遭被告灑落在地之物品原放置於藍色置物箱之抽屜內,該置物箱原有3層抽屜,僅第1、2層之抽屜遭抽出,且並非抽屜內全部物品均灑落在地,只有少部分之物品散落在抽屜旁,若被告真有以將置物箱內物品灑落在地之方式對被害人朱雅君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意,豈有僅有少部分之物品掉落在抽屜外?因此,被告陳稱係因為在找東西,才將置物箱內物品弄翻在地上等語,並非無據。又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因此,被告以「去給人幹」之穢語辱罵被害人朱雅君,應認其係以辱罵他人之言語之行為,而對被害人朱雅君直接實施騷擾之行為,並非對被害人朱雅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尚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稱被告尚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各款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因此,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既與同條第2款之犯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前因對其配偶即被害人朱雅君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朱雅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法院裁定,竟對被害人陳稱上開穢語,行為實屬不當,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且所造成之損害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