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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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偉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竣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黃竣偉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自九十九年間起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九號之工廠,並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棄電腦,且雇請不知情之臨時工 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 等人將所購得之廢電腦拆解、分類後,先以去漬油清洗電腦主機板,並在每一主機殼內放入一片主機板與一顆電源供應器後,轉售予綠建處理廠等甲級處理廠,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 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黃竣偉雇用之前開工人在場進行清洗、拆解廢電腦主機之處理作業。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廢棄電腦後在前開承租廠房內,僱請員工將之拆解、分類、清洗後出售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將廢棄電腦整理後出售,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廢棄電腦尚有一定價值,並非廢棄物,且被告所為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並未領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示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自九十九年間起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九號之工廠,並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電腦,且雇請員工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將所購得之廢電腦拆解、分類後,先以去漬油清洗電腦主機板,並在每一主機殼內放入一片主機板與一顆電源供應器後,轉售予綠建處理廠等甲級處理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曾宏明、林秀珍、蔡麗婷、陳金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內容相符,並有綠建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收穫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資訊物品(含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供應器、機殼等
項)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一百年七月一日以環署廢字第一0000四八六二三號函覆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本案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買而得之廢電腦(含其內之主機板、電源供應器、機殼)自屬一般廢棄物無疑。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廢電腦係被告收集而來而非自行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惟前開函示所稱「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顯係指購買電腦者,依電腦原生功能使用後,廢棄不用而言,是被告所收購者,自屬廢棄物無誤,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難採認。又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範疇,應以其物品本身性質而定,並非以是否仍具有一定價值或能否轉售第三人為認定之依據。此因依現今科技之進步,使原屬廢棄物者,亦能從中進行全部或一部的資源回收,然此並不影響廢棄物性質之認定。辯護意旨徒以被告購得廢電腦將之分類後,仍可轉售予綠建處理廠等廠商,顯有一定經濟價值而認前開廢電腦並非廢棄物云云之見解,並無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示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
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行為,即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參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依此,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買廢電腦後,復委請員工將電腦拆解分類,並以去漬油清洗主機板,且在每一主機殼內放入一片主機板與一顆電源供應器等行為,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示之清除、處理行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應僅係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示之清除、處理工作云云。惟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涉及拆解、清洗、安裝等程序,自非屬前開所述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此參行政院環保署一百年七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000四八六二三號函亦明(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
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又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前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係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因前開對象所為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之行為故可使之營利,然其等所產生之商品或包裝,若未適當回收、清除、處理,將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故前開對象雖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然仍課以對其生產或輸入產品需為適當回收之義務。另前開業者本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而法律既已命其執行前開廢棄物回收業務時,自無再命其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必要,此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等規定之源由。查本案被告並非電腦或電腦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廢電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而無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顯有誤會,尚無採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
對屬廢棄物之廢電腦進行清除、處理行為,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規模非大,且於查獲過程中,並未發現作業人員曾將有機溶劑傾倒於土壤或地面情形;另本案查獲後,台南市環保局於一百年四月一日曾再次派員前往前址查察,然被告並無續行從事作業情事等情,業經台南市環保局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環稽字第一0000一六八九六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對環境影響之程度、遭查獲後即行停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雖屬不法,然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學歷不高,無能力瞭解何謂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謂「中間處理」行為,不知自己業已觸犯刑責,而認有刑法第十六條所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之所以要求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必須領有一定證照之原因,乃為確認業者具有於不影響環境之前提下,得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能力,並且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章,以避免在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資源回收過程當中,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此觀過去臺灣地區廢五金業盛行時期,業者常以低價、方便之燃燒方式將電線外覆塑膠除去,藉以獲得電線內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金屬,無視此種處理方式將造成嚴重甚至致命的空氣污染,致使一度對臺灣環境造成嚴重之衝擊。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者必須取得一定證照係屬現今高度分工之社會所必需之事。而欲從事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者,本需先行瞭解相關之法令,審視自身是否具備一定之能力、符合相關之規範後,始得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開展。不得無視相關法令規章要求,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遭查獲後,始推諉對相關法令規章要求無所知悉並主張據以免責。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難以採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影響環境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堆高機一台雖屬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定屬於被告清除、處理廢電腦所用之工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鄭銘仁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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