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張昭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張昭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95號居臺南市○區○○○路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6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93年度訴字第865號、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5月、4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甫於9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路樺谷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惠自白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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