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道於民國99年2月1日15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育賢街交岔路口時,因與被害人 黃盈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路口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下稱公園派出所) 吳朝慶 警員之調查時,謝政道為隱瞞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乃冒用其胞兄「 謝政達 」名義接受調查,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內偽造「謝政達」之簽名(所涉偽造署押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在址設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穎達實業社」內,與黃盈誌洽商和解事宜時,冒用「謝政達」名義與被害人黃盈誌簽訂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謝政達」之指印1枚,用以偽造該和解書後交予黃盈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政達、黃盈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原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然不論何種情形,須數個犯罪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參照)。另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育賢街口接受員警調查時,為隱瞞無照駕駛違規行為,竟冒用其兄「謝政達」之名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稱其係「謝政達」,而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下偽簽「謝政達」之姓名,致「謝政達」有遭警察機關誤認為犯罪嫌疑人之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謝政達」,嗣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等事實,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雖係就被告於99年2月3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穎達實業社」內,與被害人黃盈誌洽商和解事宜時,冒用「謝政達」名義與被害人黃盈誌簽訂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謝政達」之指印1枚,用以偽造該和解書後交予黃盈誌而行使之,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案被告接續在和解書上偽簽「謝政達」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犯行,核與被告前揭於99年2月1日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謝政達」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始冒用其胞兄「謝政達」名義而為之。
㈢、雖檢察官以前案與本案偽造署押之時間,其間已相隔1日,且偽造「謝政達」署押之地點,復係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穎達實業社」內,而與99年2月1日偽造署押之時、地容有不同,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違犯本案。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非另行起意在和解書上偽簽「謝政達」署押,而是因為在99年2月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伊就已經用「謝政達」名義,所以在簽和解書的時候,也要用「謝政達」名義,否則沒有辦法和解,而且在99年2月1日的時候,在警局就已經跟黃盈誌說好要簽和解書了等語(見100年度簡字第1320號卷第10頁反面),再對照卷附公園派出所警員吳朝慶之職務報告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黃盈誌於99年2月1日確已協議和解,雙方並約定於99年2月3日至公園派出所書立和解書及交付和解款項。是被告與被害人黃盈誌最後書立和解書之地點雖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穎達實業社」內,而非前案之公園派出所內,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謝政達」署押簽立和解書,既係因先前已冒用「謝政達」名義應訊,且已協議於99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則被告於99年
2月3日在和解書上偽造「謝政達」署押,與前案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發為數個舉動,亦即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偽造「謝政達」署押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謝政達」署押行為,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本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間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一部事實(即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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