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郭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ㄧ五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ㄧ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八期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履行,於ㄧ百零八年十二月給付,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000年0生產後離職,在家照顧長女兒無法外出工作,預計於長女就讀幼稚園後就職,為此再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所欠稅費之數額,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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