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顏崇漢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及被告是否適格,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到院。
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