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承上列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承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兆弘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前某日,在兆弘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倉庫內,將告訴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舒得善」藥品罐上「生產批號」之文書刻意割除隱匿藥品來源後,再於該藥品罐上張貼「兆弘生技-吳逸承0000-000-000」之文字貼紙後對外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嗣新民診所於106年8月17日向兆弘公司購得上開「舒得善」藥品後發現該藥品罐上「生產批號」遭割除,向告訴人反應,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2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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