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定忠
周大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定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大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21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40分許」、第15行記載「周大成及唐定忠」更正為「唐定忠」,並就證據補充扣案之帳單3張、賭客名單6本、被告唐定忠、周大成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核被告唐定忠、周大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應認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唐定忠於為警查獲當時,雖亦與到場賭客對賭,然該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唐定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唐定忠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合開清潔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離婚,有2名子女,現與其2名子女及母同住;被告周大成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現與其弟及其弟之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唐定忠所有,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定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自106年1月底某日起至106年3月2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犯罪所得亦即抽頭金合計1萬元,其中被告唐定忠分得8,000元,被告周大成分得2,000元,而被告唐定忠分得之8,000元部分,其中僅1,000元於查獲當天為警扣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22,350元,其中僅300元係由被告唐定忠賭
桌抽屜中扣得,其餘4,100元、14,800元、1,100元、2,05
0元部分分別係賭客 叢吉利張靜雲徐翡翡 、被告唐定忠自其等口袋或皮包內取出交付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
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27042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唐定忠與賭客叢吉利、張靜雲、徐翡翡等人賭博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唐定忠所有上開現金,並非供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意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骰子│3顆│├──┼──────────┼────┤│4│搬風骰子│1顆│├──┼──────────┼────┤│5│電腦(含主機、螢幕、│1台│││鍵盤、滑鼠)││├──┼──────────┼────┤│6│帳單│3張│├──┼──────────┼────┤│7│平版電腦│1台│├──┼──────────┼────┤│8│賭客名單│6本│├──┼──────────┼────┤│9│本票│1本│├──┼──────────┼────┤│10│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鏡頭)││├──┼──────────┼────┤│11│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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