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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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李秋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61880號、第22-AFU661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李秋萍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5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61880號、第22-AFU000000號裁決(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DVN-356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
於105年6月20日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機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45條1項6款(機車行駛人行道)拒檢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7月15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7月27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6月20日
8時57分已到公司樓下準備打卡上班,打卡的資料也有時間證明為9時1分,所以不可能還出現於上述路段違規,另外也無印象有被攔檢,如有被攔檢決沒有任何理由拒絕停車受檢。另外此時間點,原告在延吉街,所以如果警察是在重慶北路4段攔檢,應不是原告,所以也無拒檢情形。
㈡原告有向被告申訴,但回函告知警察是先記車號再返回開罰單,罰單內容的時間點及車輛種類都有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6月20日6至9時擔服臺北
市○○○路○段○○巷口交整勤務,於當日8時57分32秒許(依舉發機關提供影片之時間),見系爭機車約從臺北市○○○路○段○○號處(影片左上角),行駛人行道往南向行進,至重慶北路4段46號處後,該車駕駛旋即右轉往重慶北路4段49巷口行駛,員警明確認定該駕駛有違規事實後,於影片時間8時57分40秒、43秒許各有進行吹哨動作,並輔以手勢指揮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聽聞哨聲後,並未停車受檢逃逸。駕駛人已明顯違反處罰條例規定。員警返所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影片時間8時57分44秒許有明顯拍攝到系爭機車車牌為000-000,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60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另有關舉發機關製單時,將車種誤植為重機車一節,員警已填寫交通告發更正通知書並寄予原告,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文及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5240200、105354142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員警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路段執行任務,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其在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稽查取締,非憑臆測舉發,且經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行駛,經舉發機關執勤明確矛睹違規行為過程,即鳴笛並揮手示意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立刻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員警為避免使用強制力攔查引起駕駛人驚慌失控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確認車號、廠牌、顏色並線上查詢無誤後,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製單,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⒎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機車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45條1項6款(機車行駛人行道)拒檢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已在公司樓下準備打卡上班,故不可能還出現於系爭地點,也無印象有被攔檢,並無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分別處以裁罰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以秘錄器所拍攝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
⒈依據前揭採證錄影,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時間在臺北
市○○○路○段○○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執勤時,確實有車號000-000號之銀色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重慶北路南向北車道旁之人行道,並於穿越重慶北路時無視員警之攔停而逕行離去。
㈣原告提出違規當日在所任職工作場所之打卡紀錄,證明伊於
上午9時1分許,即已在位於臺北市○○街之公司上班;又違規地點與延吉街相距甚遠(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將近9公里),客觀上應無可能於8點57分許猶在重慶北路4段49巷路口,而於9時1分許抵達延吉街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告當庭觀看上述員警採證錄影後,亦坦承員警執勤地點為伊平日通車會經過的路口,且所拍攝到的機車車號確為系爭機車車號(第83頁);兼以系爭機車為銀色輕型機車,與員警採證錄影中所示違規車輛亦屬相同,堪認系爭機車確實即為員警所拍攝到的違規車輛;末酌以原告陳稱該機車均為伊騎乘使用等情,則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當亦可採為客觀事實。
㈤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僅能證明於違規當日上午
9時1分許,有人持原告之卡片打卡紀錄,並不必然即為原告本人所親為;另一方面,員警以科學儀器紀錄之錄影影像,則明白顯示有人(由影像上且認應為女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之客觀事實,故於斟酌全辯論意旨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尚不足以推翻員警採證錄影之證明力,而認舉發機關員警所欲攔停取締之違規機車,即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於違規時間,行駛人行道至重慶北路4段49巷路口處穿越重慶北路,並於面對員警欲攔停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據此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原告提出打卡紀錄爭執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