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307號原告 蔡姵箴 被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遭被告詐騙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參與相關犯行,是遭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