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丁○○
      甲○○○
      丙○○
      即 林陳秀幸
      戊○○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四六之十五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第二五五建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被告庚○○○、丁○○
、甲○○○、丙○○(原名:林陳秀幸)、戊○○各七分之一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甲○○○、丙○○(原名:
林陳秀幸)、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原名:林陳秀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46之15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同地段第255建號房屋與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
求分割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聲請,其所為訴之變更乃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46之
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同
地段第255建號房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79.68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原告各
按應有部分3/14、被告庚○○○、丁○○、甲○○○、丙○
○、戊○○各按應有部分1/7之比例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及
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乃依法訴請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丁○○、甲○○○、戊○○則以:原告應出售自己應有
持分即可,且原告當時買受系爭不動產價格過低,若其提出
合理價格,伊等願意承買其應有持分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7年1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
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46之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第255建
號房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79.6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應有持分3/14之所有權,而與被告庚○○○、丁
○○、甲○○○、丙○○、戊○○(應有持分各為1/7)分
別共有系爭房地,並於同次拍賣程序中單獨取得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使用)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
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分別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並未主張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
法經本院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被告丁○○、甲○○○
、戊○○所辯並無可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
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46-1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1平方公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共有人多達6位,則系
爭土地縱予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屬狹小有限(原
告可分得1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各約分得8.71平方公尺),
共有人勢必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損土地之經濟利用
效益,故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價金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較為妥適。
⑵系爭建物即第255建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第一
層面積25.9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3.51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0.2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
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均供稱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
共用一個樓梯,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無法分割區
分為數部分,若依6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
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合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
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屋實不宜為原物分割,參之原告主張
變賣分割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分割等情,為使房屋及
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認系爭房屋亦宜採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均以變賣分割之方式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原告應有部分3/14、被告應有
部分各1/7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
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並將系爭房地予以變
賣,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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