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鑫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鑫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鑫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編號2:10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編號1、2,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101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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