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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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拾參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計算機貳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耕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某不詳組頭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
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僅約1月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新臺幣32,000元之營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簽單13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計算機2臺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違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