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季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
告犯罪時間係107年3月21日,距前開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
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累犯,並訴請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
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佐以被告前有上述之酒後駕
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
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告吳季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
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1日
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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