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餐廳內,乘代號BS000-H1130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抓甲女左側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人是 張如衡 ,並非我,案發時我並不在該處用餐,也沒有抓甲女臀部,是張如衡假扮我的穿著,聯合 劉佩玲 陷害我,等語。惟查:

(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5月23日17時許,當時住民正在用餐,我在餐廳收盤子,同時被告在與隊長(即證人劉佩玲)講話,之後我看到被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但我不知道他會用右手抓我屁股跟捧我的左邊屁股,我傻眼並向他說:「你怎麼會這樣對我?」他一副無所謂,一句話道歉都沒有,我趕快離開並找餐廳內的其他照服員,我遭性騷擾的當時我在收盤子,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紅色圈圈之男子(下稱A男)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13至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菜完要收盤子,突然有人走過來,就抓我左邊屁股,手沒有停留在我屁股上,很快抓過去,不是用摸的,我就轉過去看他,就是被告,當時被告是站著,因為被告抓我的時候我傻眼,有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他也沒有說對不起,(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於畫面顯示17:06:58,在左邊的門,站著的那個人是被告,穿白色衣服白色帽子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就被告案發前先與人聊天、之後走向甲女身後,站著以右手自甲女身後抓其左側臀部1下,甲女隨即轉身質問被告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認識甲女,但不知其姓名,彼此間無糾紛或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頁),甲女亦陳稱:不認識被告,但4年前開始去案發餐廳工作時,被告就已經住在那邊,被告要去吃飯時,我看過他,1週大約會看到10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憑信性甚高。

(二)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餐廳內之監視器畫面相符: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5月23日17時4分49秒至17時9分50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記載)於17:06:44至17:08:25期間,可見有一名身穿深綠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即上述所稱A男),正與B女(即穿著白色上衣、綠色裙子之女子,按:即劉佩玲)及坐在畫面左側餐桌前之其他住民聊天,於17:08:41時,A男轉身走向其原用餐座位處,上開期間,均未見A男與A女(即穿著白色上衣、白色帽子、黑色長褲之女子)有任何肢體接觸。於17:08:41至17:08:50期間,A男正走回原座位處,過程中,恰A女亦走向A男原座位處所在之餐桌,於17:08:51時,趁A女反應不及且背對A男之際,A男將右手伸向A女腰部以下之部位,伸手時間約1秒(是否碰觸到A女臀部,因受監視器拍攝角度限制,而未能確認),之後A男隨即坐下,坐在餐桌前,A女則轉身與A男短暫交談後,並走向B女短暫交談,之後並走向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收拾餐具並整理餐廳環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⒉是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可見A男初始在畫面左側,與餐桌前之其他住民、B女聊天,隨後其轉身走向原用餐處,而同時A女亦走向A男原座位處所在之餐桌,且乘A女背對A男且A男站在A女身後之際,A男以右手伸向A女腰部以下部位處約1秒後,A男隨即坐下,A女並轉身與A男交談。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案發過程,亦與甲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確實為甲女,而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甲女背對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抓甲女左側臀部1下甚明。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⒈參酌證人劉佩玲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案發前有與被告交談(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5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後亦有與被告正面交談過(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衡以案發地點為一燈光明亮之餐廳,而可供人清楚辨識眼前所見,足認案發當下之客觀情狀應足使證人甲女、劉佩玲、甲○○得以清楚辨識犯嫌之臉部特徵,堪認證人甲女、劉佩玲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為被告本人等情,應屬可採。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行為習慣,可見A男在與其他住民、劉佩玲聊天之際(即監視器畫面顯示17:06:44至17:08:25期間),在將近1分多鐘期間,被告即分別於17時7分28秒、17時7分45秒時,以左手推眼鏡各1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43、145頁),經核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以左手推眼鏡之習慣相符(詳見本院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70頁)。此外,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之A男正面特徵(見本院卷第71頁),經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拍攝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及本院當庭所為之被告外觀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2頁)相比對,兩者之容貌外觀,包括短髮無瀏海、額頭處之髮色為黑灰色、其餘髮色則為灰白色、肩膀下垂、非屬堅挺之肩膀、有啤酒肚、面戴眼鏡等特徵,均大致相同。綜合上開證據,不論自面部、身形外觀比對、行為習慣或證人指認等方面,在在顯示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即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甚明。是被告空言指摘其非行為人,顯屬無稽。

 ⒊雖被告以:其與張如衡面部特徵相像,且張如衡假扮其裝扮等語抗辯,然經比對張如衡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及前引之被告外觀照片,張如衡之額頭處髮色為黑色、肩膀堅挺,非屬下垂型肩膀,顯然與被告之額頭處髮色、肩膀形狀有別,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張如衡的個頭比較高,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個頭比較矮,走路也是慢慢的,這樣的個頭和走路方式就是被告本人,且我認識被告3年,認識張如衡超過3年,能夠從外觀判斷誰是被告,誰是張如衡,在監視器畫面中,不可能是張如衡假扮被告之穿著及戴眼鏡,這個個頭和外型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堪認被告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又被告辯稱並未觸碰甲女臀部,然被告乘甲女不備,抓甲女左側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四)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伸手抓甲女左側臀部之隱私部位時,甲女係背對被告而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嗣於甲女對被告為質問時,被告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依被告徒手抓甲女臀部1下之手段,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稱良好;2.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迄今尚未取得甲女之諒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甲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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