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4年3月11日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5月13日裁定自114年5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雖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然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下述羈押原因:
㈠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㈡又審酌本案係被告與乙◯◯、告訴人丙◯◯間因財產糾紛而生衝突,在此一外在環境並未變更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認係單一之偶發性事件,是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四、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雖稱:我又老又病,不會再報復,也不會跟乙◯◯、丙◯◯追討侵占的財產,我有大腸癌,吃流質食物不方便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並無逃亡動機、資力,無羈押原因,或希望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執行之進行等語。惟被告雖稱不想再跟丙◯◯追討侵占的財產,然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不會再度犯下相同犯行,予以具保亦無助於降低被告對丙◯◯、乙◯◯等人為相同家庭暴力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