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告 黃金茂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維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6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74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96,6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7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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