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緣當時車輛非常擁擠,最右之二車道均壅塞綿延一至二公里長,異議人隨前之大客車,在打方向燈及右側車輛示意禮讓下,緩速併入右側車道,且離槽化線尚有數十公尺以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執勤員警竟仍專以小客車或其他小車任意舉發,實難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道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其於前揭時地係自外側第二車道併入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隊,惟否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當日兩排(指外側二車道)都排得很長,其也是自遠處開始排隊,是跟著遊覽車併入外側車道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警員 楊美鳳 到庭證述:當天車流量很大,異議人不是第一部被舉發之車輛,都是接近槽化線插入外側車道才會被舉發,若距槽化線很遠,因有爭議,伊不會舉發,而且在交流道前一、二公里,即有標示要下交流道之車輛須靠外線行駛,因收到許多民眾申訴反應有很多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強行插入車隊,所以上級要求加強取締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出口前約二公里處設有一「南崁出口二公里」,出口前一公里設有「南崁右線」及「出口300公尺」、「出口200公尺」、「出口100公尺」、「↖指示右線」之標誌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0)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六九六八號函附卷可憑,異議人欲駛離高速公路自應依指示標誌先行駛入外側車道準備進入南崁交流道。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插入正在行駛連貫汽車中,顯具高度之危險性,屬高速公路駕駛不當之行為,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下交流道之車流量大,外側二車道均在排隊,其亦是排隊而來,至槽化線前數十公尺前始隨前車併入外側車道云云。然其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足證明其欲駛離高速公路進入交流道前,未駛入外側車道非出於過失,且其於高速公路外側第二車道循序前進至槽化線前數十公里再「併入」外側車道,仍與上開規定不合,其違規行為就大眾行車安全等公益之危害殆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免除或減輕其罰,故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