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藍漳 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HU─一一四○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五福街之交叉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遵守燈號指示行進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闖越紅燈快速急馳,因而閃煞不及擦撞由五福街往九座寮方向之LA─九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甲○○,再失控擦撞由五福街往龍潭方向之ISC─四九一號機車騎士丁○○,分別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右膝、左小腿、左膝及右腕挫傷(已撤回告訴);丁○○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另辯稱︰伊當時係黃燈行進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指述綦詳,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載明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等相片六幀附卷足憑,被告辯詞已難採信。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丁○○,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違規致被害人甲○○身體受傷,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罪,而此部份則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稽,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