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莊麗貞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豈料被告莊麗貞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本件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戶籍謄本四紙、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及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簽名為真正,但原告應先找債務人求償。
丙、被告莊麗貞、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麗貞、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復自認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其餘被告至遲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但其等均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應先找債務人求償云云。但查依其所不爭執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語,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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