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璟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35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沒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2月27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5年1月3日補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因上訴人就被訴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物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佐 以上訴人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
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並在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535公克)等事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違犯本案,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上述,且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量刑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情,已如前述,詎再犯本案,顯未知悔悟,實難認其有何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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