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慧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昭慧於民國101年2月起,受僱於海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擔任總經理,受海寶公司委任負責處理採購及銷售珍珠等珠寶業務,其男友 章強 為美國BicomnSystemInc(下稱Bicomn公司)負責人。李昭慧於10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由海寶公司派遣至香港參加珠寶展,並向Jewelme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AlainBoiteSas及AnmolGemsLtd等三家公司(下稱Jewelmer等公司)訂購商品,報價合計美金10萬6,760元,詎李昭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Jewelmer等公司之實際報價,向海寶公司負責人 張澍平 佯稱Bicomn公司係Jewelme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美國子公司,擬以相同價格改向Bicomn公司採購相同貨品,以助Bicomn公司業績云云,張澍平因而同意,李昭慧即請不知情之章強(所涉詐欺、背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Bicomn公司就前開商品金額共計美金15萬370元之發票交予海寶公司,海寶公司遂如數匯款至李昭慧向章強借用之Bicomn公司帳戶內,李昭慧並指示章強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代為匯款美金10萬6,760元至Jewelmer等公司,差額美金4萬3,610元則存在Bicomn公司帳戶內供李昭慧私人使用。嗣經海寶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惟事後於同年7月22日,由章強代李昭慧將上開款項美金15萬370元匯還海寶公司。
二、案經海寶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澍平、證人 洪榕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章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聘僱合約1份、被告請款明細與單據資料1份、Jewelmer等公司之原始報價資料照片5張、Bicomn公司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7月3日匯出匯款證明書及被告與章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之犯行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並於本案行為後一月即將相關款項匯回,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生活狀況、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已將款項匯回,且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說明上開條件乃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藉機牟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美金4萬3610元(以102年7月平均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0410計算,折合新臺幣131萬88元),損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原始未審酌上情,予以輕判,顯有量刑過輕而不當之虞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已當庭表示:關於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量刑,並確定希望被告捐款國庫之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至於緩刑年限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被告於案發後, 業由章強 於102年7月22日,代將上開款項美金15萬370元全數匯還海寶公司,海寶公司就本案之紛爭已無實際損害,僅有商譽受損,被告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已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獲有不法利益,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裁量,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失諸片斷,難認允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