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 也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張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
司)約定由台大丰公司以總價承攬「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嗣後台大丰將其中材料設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伊資產眾多並無隱匿、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虞,竟虛構、隱匿事實,偽稱對伊有新台幣(下同)735萬元債權,聲請對伊財產於367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以105年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第28號裁定),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第12號裁定),被上訴人對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5年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第272號裁定)。惟伊已因銀行帳戶存款367萬5000元遭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2517元,及供擔保367萬5000元免為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9萬3134元,且伊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授信貸款8000萬元亦因此延宕8日始撥款,伊受有利息損失8萬7671元,此外,伊商譽、信用亦因而受損。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8萬3322元及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共計218萬33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33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本有爭議,伊已向苗
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故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並未虛構或隱匿事實,亦非明知上訴人不具假扣押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財產,經苗栗地院以第28號
裁定准許後,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367萬5000元為假扣押(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伊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以第12號裁定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台中高分院復以第27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28、12、272號裁定以及苗栗地院105年3月9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善字第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第81頁、第101-105頁),復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卷)以及台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卷宗,審認無誤,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明知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卻聲請假扣押伊財產,致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為第28號裁定,致使伊財產與信用、商譽均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其次承攬台大丰公司轉包之材料
設備工程,雙方訂有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因台大丰公司積欠其貨款735萬元,雙方與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達成合意,約定由上訴人自台大丰公司可收取之工程尾款支付其貨款等情,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付款詳細表及系爭協調會紀錄為證(見第33號卷第2-14頁),參諸第12號裁定雖廢棄第2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第272號裁定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12號裁定之抗告,惟第12號裁定已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僅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及第102頁);第272號裁定亦僅就被上訴人不能釋明上訴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同上卷第10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尚非全然無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構債權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構系爭協調會係由台中市政府召集、明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且並無尾款可供扣抵,台大丰公司已發函對於系爭協調會結論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調會不生效力等情。惟其上開所云乃關於實質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然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本就無從判斷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究竟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爭議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該事件迄今尚未判決(見原審卷第118頁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第82頁之筆錄所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有故意虛構、隱匿事實,偽稱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系爭協調會後歷經9個月餘,遲不依系
爭協調會之約定給付其貨款,而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3月2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文(下稱第9964號函)所載,上訴人早已受領原應給付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但上訴人一再以其無給付義務或工程尾款尚未產生為託詞,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經其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37號,下稱第237號調解事件),上訴人復拒不出席,而台大丰公司員工因台大丰公司未給付薪資,在經濟部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服務專區亦陳稱:上訴人統籌未完成的工程,但是不願意再提撥金錢償還債務等情,主張因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及客觀上不履行之行為事實,恐有將隱匿財產之虞,釋明上訴人有假扣押原因,並提出第9964號函、第237號調解事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上開經濟部網頁為證(見第33號卷第15頁、第19-21頁),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徵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觀上認上訴人將有隱匿財產使其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扞格,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隱匿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資產眾多,並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聲請假扣押其財產,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無故意或過失虛構、隱匿
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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