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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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發現其血液中」增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告陳建宇(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自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七股區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新復里南173線11.7公里處,因自行摔倒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68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宇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