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許永霖 被上訴人 黃信銓
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信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為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宇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表新聯宇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汽車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新聯宇公司自同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含稅)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裕隆日產廠牌、TEANAJ32LD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0二年九月五日移轉予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同日再移轉予上訴人,車牌號碼變更為AAB-五二二一號,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及第五二頁原廠車籍資料,下稱系爭車輛),租期三年;一0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受僱被上訴人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材之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建材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停止,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黃信銓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致上訴人左肩挫傷,系爭車輛左葉子板破損、前保險桿、引擎蓋變形、左側車燈損壞;黃信銓因前述業務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公司雖與格上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十一萬元,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業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亦將因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節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進廠維修、無法使用,又因部分零件必須待進口,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修復完畢可堪使用,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 許德義 以每日三千元代價承租同廠牌、CEFIRO3.5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依約支付格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租金,共計額外支出四十八日之代步車輛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除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肩挫傷外,尚因而乾癬症發作、必須就醫治療、無法工作,而新聯宇公司僅上訴人一人負責營運,因上訴人乾癬症發作無法工作受有一百二十萬元營業損失,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經營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並擔任住處社區委員,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除左肩挫傷外並導致乾癬症發作,精神痛苦非輕,被上訴人事故後毫無悔意、事不關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三萬元顯然過低,應再給付慰撫金四十七萬元;以上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本金部分請求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即本金超過三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事故發生當日即一0一年二月二日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車主所受損害與車主格上汽車公司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系爭車輛修復之所有費用計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括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車主所受損害」範圍內,格上汽車公司自無從於時隔三年餘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讓與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予新聯宇公司。上訴人原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情形下,本有另行租賃車輛使用之必要,而上訴人向親戚租車,承租對價過高,是否確有支付租金亦有可疑。上訴人既另承租代步車輛使用,自無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致新聯宇公司營運損失之理,否認上訴人所稱新聯宇公司一0一年三、四月營業額較一、二月為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上訴人傷勢並不明顯,被上訴人公司事故後業已委託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三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新聯宇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代表新聯宇公司與格上汽車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新聯宇公司自同日起以每月(含稅)二萬二千九百元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三年,一0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材之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建材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停止,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黃信銓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致上訴人左肩挫傷,系爭車輛左葉子板破損、前保險桿、引擎蓋變形、左側車燈損壞,黃信銓因前述業務上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修復完畢可堪使用等情,已經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六0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輛相片、維修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七、二四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本院卷第五一、七五、一七0至一七三頁),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並與原審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所示一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相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三十至三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十一萬元,該損害不在被上訴人公司與格上汽車公司和解之範圍內,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期間向訴外人許德義以每日三千元代價承租汽車代步,受有額外支出代步車輛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上訴人除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肩挫傷外,尚導致乾癬症發作、必須就醫治療、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一百二十萬元營業損失,以及慰撫金過低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所受損害均已經和解,上訴人另承租代步車之租金過高,上訴人已承租代步車,應無導致營運下滑之理,三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一0一年二月二日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㈤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仁愛路二段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右側路緣及西北向東南方向之右側路緣,以及文化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近路口側,均繪有「紅、黃、綠」三色圓形號誌圖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2號誌:⑴號誌種類」勾選「1行車管制號誌」,且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車輛前後及兩側均有圓形紅燈或圓形綠燈亮起即明(調解卷第三一、三二、三六至三八頁);而一0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被上訴人黃信銓為000年0月0日出生、領有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建材為業、身體健康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黃信銓當時依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建材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止、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經上訴人指 陳歷歷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卷附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十秒時起,沿仁愛路二段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之車輛即起步進入路口,沿文化三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之車輛則在路口停止線前停止等候,二十五秒時,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沿仁愛路二段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進入畫面,二十七秒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旋即因碰撞略為轉向並停止在畫面中,而其他沿文化三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之車輛仍在停止線前靜止不動,迄至五十秒時始起步進入路口,足見黃信銓所駕車輛進入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黃信銓並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止、貿然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二段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黃信銓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致上訴人左肩挫傷,系爭車輛左葉子板破損、前保險桿、引擎蓋變形、左側車燈損壞,前已述及,黃信銓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左肩挫傷、系爭車輛左葉子板破損、前保險桿、引擎蓋變形、左側車燈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載運建材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左肩挫傷,黃信銓並已因前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業提及,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黃信銓於執行職務駕駛貨車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甚明,上訴人就左肩挫傷得依首揭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黃信銓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其除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肩挫傷外,尚導致乾癬症發作、無法工作、所經營之新聯宇公司損失一百二十萬元營收,新聯宇公司業將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其云云,並提出病歷影本、乾癬症介紹、權利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三、七四、八二至一二八頁),惟經本院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上訴人固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本件車禍事故後曾至該院之皮膚科門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罹患乾癬,惟上訴人當日之前即有因乾癬至該院就醫之記載,且就醫學言,病患面臨各種心理壓力時,確有產生乾癬或使乾癬病情惡化之可能,但大多數人不會於車禍後發生乾癬,僅有此特殊體質之人,有可能於車禍後因心理壓力誘發乾癬或使原本乾癬病情惡化,臨床上乾癬形成原因未明,多為體質及外在環境因素(例如天氣變化、病患心理狀態變化)影響致發病或惡化(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覆函);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唯於本件事故前即罹患乾癬,且大多數人不會於車禍後發生乾癬,亦即在市區道路駕駛小客車遭他人所駕小貨車碰撞,僅有左肩挫傷之情形下,一般人不會因而罹患乾癬或發生乾癬病情惡化之結果,僅有此特殊體質之人,方有可能於車禍後因心理壓力誘發乾癬或使原本乾癬病情惡化,亦非必然誘發乾癬或使原本乾癬病情惡化,上訴人乾癬疾病於車禍後惡化僅為偶然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黃信銓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乾癬疾病惡化既與本件車禍事故、黃信銓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乾癬症發作、無法工作為由,據以請求慰撫金,及依受讓自新聯宇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聯宇公司一百二十萬元營業損失,均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事故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後價值減損十一萬元,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業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並將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權利讓與書,及引用格上汽車公司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四九、五十、七九、八十頁)。然查:
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事故當日即(委託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與系爭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一節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賠付格上汽車公司維修完整之費用,並註明「僅就車損部分和解,其餘保留法律追訴權」,此經被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依該和解書之文義觀察,格上汽車公司同意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該公司所受全部損害,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至系爭車輛毀損以外之其他損害,方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與格上汽車公司簽立和解書,文義為格上汽車公司同意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該公司所受全部損害,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系爭車輛毀損以外之其他損害方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則格上汽車公司於簽立該紙和解書後,就本件車禍事故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權利,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受損害,已經拋棄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以外之其他權利,格上汽車公司自無由再就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價值減損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格上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受損害,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以外之其他權利,而無從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賠償,自無從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未能受讓格上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亦無從將該等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價值減少之損害十一萬元,仍非有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經營之新聯宇公司以每月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維修期間自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十八日無法使用,是段期間新聯宇公司仍按月支付格上汽車公司系爭車輛之租金,上訴人並因而向訴外人許德義以每日三千元代價承租同廠牌、CEFIRO3.5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受有額外支出四十八日之代步車輛租金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合約書、維修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領據供參(見調解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
五一、五三至五六、一七0至一七五頁),關於系爭車輛係新聯宇公司向格上汽車公司租用,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十八日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使用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
1新聯宇公司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含稅)二
萬二千九百元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三年,而系爭車輛一0一年二月二日事故後進廠維修、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修復共四十八日無法使用期間,新聯宇公司仍依約支付租金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格上汽車公司覆函暨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則新聯宇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三年租賃期間支付每月二萬二千九百元之對價而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因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載運建材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致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十八日)支出相同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新聯宇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是段期間租金之損害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二萬二千九百元,乘以十二個月,除以三六五日,再乘以四十八日),已足認定。
2上訴人雖稱其另向許德義以每日三千元對價承租同廠牌、
CEFIRO3.5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但上訴人自身並無車輛,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止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對價而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權者為新聯宇公司、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縱於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期間自行向他人租用汽車代步,已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黃信銓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約僅七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二萬二千九百元,乘以十二個月,除以三六五日),而許德義為上訴人胞兄,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足徵(見本院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許德義竟以系爭車輛租金近四倍之高額對價出租車輛予胞弟即上訴人,又無任何租金實際交付之金融行庫存提轉匯往來證明文件,悖於事理常情,而難遽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用代步車之損失,尚非有據。
3惟新聯宇公司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即將該公司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上訴人,有權利讓與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新聯宇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三年租賃期間支付每月二萬二千九百元之對價而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因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載運建材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致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止共四十八日)支出相同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新聯宇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是段期間租金之損害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新聯宇公司既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則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出生,空軍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軍職,現為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之新聯宇公司負責人,一0一、一0二年度全年收入約七十二萬至八十一萬餘元,名下有總價九百七十八萬餘元、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房地及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肩挫傷;被上訴人黃信銓於000年0月0出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駕駛為業,未就所得申報稅捐,名下僅有三陽廠牌、八十一年間出廠、排氣量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五金、木材、建材批發零售業,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元(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因黃信銓過失不法行為左肩挫傷,傷勢尚屬輕微,黃信銓拒不賠償,致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難平,但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鉅致雙方就賠償數額難以合致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黃信銓執行載運建材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系爭車輛,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左肩挫傷,乾癬症發作部分則與本件車禍事故、黃信銓之過失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公司所受損害業已全部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格上汽車公司已拋棄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付維修完整費用」以外之權利,不得另就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為請求,新聯宇公司有系爭車輛使用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是段期間租金之損害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項債權並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損害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依自身及受讓自新聯宇公司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本息,就上開應予許可之請求(即超過三萬元至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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