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421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惠苓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於同街43號之鄰居 洪耀傳 平日相處不睦。詎陳惠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4樓陽台,手
持1瓶內裝有鹽酸之白色容器,伸過其與洪耀傳上址住處4樓陽台相鄰之鐵欄杆,接續朝洪耀傳上址住處4樓陽台潑灑,致洪耀傳所有、置於陽台靠鐵欄杆側之鋁製置物櫃表面銹蝕、洗衣機上方之防塵蓋布腐蝕破損、洗衣袋污損變色、衣架銹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耀傳本人。
㈡於翌(27)日上午5時3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4樓陽台,以相
同手法,朝洪耀傳上址住處4樓陽台潑灑鹽酸,致洪耀傳所有、放置在不銹鋼梯橫桿上之洗衣袋污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耀傳本人。
二、案經洪耀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17行至第21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惠苓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洪耀傳住處陽台噴灑鹽酸,我只有持洗碗精清洗我家陽台欄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警
卷第3頁反面第1行至第13行、第4頁反面第1行至第6行、第1
5、16行、第5頁第2行至第7行;偵卷第7頁反面第9行至第12行、第25頁反面第9行至第27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5頁至第4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7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37、38頁)。是告訴人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時間,均手持白色瓶裝物,伸過告訴人上址住處4樓陽台相鄰之鐵欄杆,噴灑不明液體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14行),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12頁最上方及中間照片、第14頁反面)。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持白色瓶狀容器朝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噴灑不明液體後,告訴人置放在不銹鋼逃生梯上之洗衣袋旋呈現黃色,陽台地板亦有黃色液體流動,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又員警於102年9月26日在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地板所採集之黃色液體,檢出含鹽酸(HC1)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19行)。如被告當時所持瓶子容器,係內裝洗碗精,且該洗碗精未以清水混合(稀釋)(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第8、9行、第54頁反面第10行),則未經稀釋之洗碗精味道不刺鼻,亦無侵蝕性,且質地濃稠,通常流速緩慢,噴灑時不至於以放射狀方式擴散。縱噴灑後,尚以水清洗,亦會呈泡沫。然從被告甫噴灑不明液體不久,告訴人住處陽台之地板上,即出現黃色液體沿地磚縫隙流動,並未呈現泡沫型態,而晾掛於逃生梯上之洗衣袋則有大面積黃色污損,並有數滴黃色液體呈放射狀殘留在洗衣精容器上,且衣架、鋁製置物架均有遭侵蝕痕跡等節觀之,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潑灑的液體有刺鼻酸味等語明確(見警卷4頁反面倒數第5、6行),足見該不明液體應確為鹽酸,而非如被告所述為未加水稀釋之洗碗精。據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應係持容器朝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噴灑鹽酸無訛。至員警於102年9月27日採證送驗之白色網狀洗衣袋,雖因檢體量微,無法研判是否具有鹽酸成分。然因同日遭被告噴灑液體之不銹鋼管上留有氧化痕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復參以被告於該
(27)日朝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潑灑不明液體後,懸掛於逃生梯上之洗衣袋呈現與前一日(26日)相同之黃色污損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27日所潑灑之不明液體,與26日噴灑之液體相同,是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所噴灑之液體應屬鹽酸,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均僅以洗碗精清洗欄杆等語,應不可採信。再者,一般人為同時清洗欄杆內、外兩側,通常多係以抹布或刷子沾水或清潔劑擦拭方式,清洗陽台欄杆,縱先噴灑洗碗精後,再以水清洗,亦會呈現泡沫。然被告2次均將其手連同瓶身伸過告訴人住處陽台欄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最上方、中間照片、第14頁反面照片),不僅持瓶噴灑清洗方式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亦無清洗後呈現洗碗精泡沫之痕跡,是被告辯稱:我先用洗碗精清洗再用澆花器(裝清水)去沖(欄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倒數第10、11行),亦難採信。㈢按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
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白色網狀洗衣袋之功能在避免貼身或質感較佳之衣物直接放入洗衣機洗滌,致衣服纖維過度拉扯遭破壞。是本案告訴人上開洗衣袋遭噴灑鹽酸後,不僅其網線纖維可能因鹽酸浸滲破壞,致洗衣袋較容易破損,且能否徹底洗淨其上附著之鹽酸亦非無疑。甚者,將衣物置於噴灑過鹽酸之洗衣袋內洗滌,衣物亦可能因附著在洗衣袋上之酸性物質溶入水中致衣物毀損變色,故遭噴灑過鹽酸之洗衣袋,應認已不堪使用。另鋁製置物櫃遭鹽酸潑灑後,該置物櫃上層之表面已嚴重腐蝕,烤漆掉落,並有明顯白色斑駁痕跡,有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37、38頁照片),如以洗碗精潑灑,實難造成此結果,是該侵蝕部分,應係遭鹽酸潑灑所致,被告朝告訴人陽台內之鋁製置物架潑灑鹽酸,置物架上層烤漆侵蝕、剝落,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至洗衣機防塵蓋布腐蝕破損、衣架烤漆鏽蝕、掉落,衣架之金屬部分明顯鏽蝕部分,有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調偵卷第11頁照片),洗衣機防塵蓋布原係作為保護洗衣機防塵、防水之用,衣架烤漆亦係作為防止衣物沾染金屬鏽蝕之用,是洗衣機防塵蓋布、衣架烤漆既經鹽酸腐蝕破損,則防塵蓋布、衣架之功用即遭破壞,不堪使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毀損告訴人住處4樓陽台之鋁製置物櫃、洗衣機防塵蓋布、洗衣袋、衣架,非但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告訴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要係因雙方認知歧異所致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再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認其係以洗碗精清洗欄杆,並未朝告訴人住處陽台潑灑鹽酸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聲請再開辯論,以確認被告當時沒有戴手套,並確認被告潑灑液體之範圍、位置及數量。惟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戴手套,與其是否朝告訴人住處潑灑鹽酸,二者並無關連;且被告手持瓶裝鹽酸,伸過告訴人住處陽台鐵欄杆噴灑之位置,與告訴人放置鋁製置物櫃、洗衣機防塵蓋布、洗衣袋、衣架等物品處為同一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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