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見甲○○○所有之機型為三菱MS180挖土機停放該處,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龔順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張簡文和(經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陳智偉 即與張簡文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鑰匙輾轉交給張簡文和,復另僱用不知情之 林紹穎 (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板車以協助張簡文和移置該挖土機,於96年6月18日16時許,張簡文和及林紹穎在乙○○之指示下,前往上址,由張簡文和持上開鑰匙發動甲○○○所有之挖土機,而竊取上開挖土機得手,並將之移置高雄縣○○鄉○○路120之10號旁空地藏放。嗣經甲○○○發現其所有之挖土機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6月19日9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20之10號旁空地查獲正駕駛該挖土機之張簡文和及板車司機林紹穎,並當場起獲上開挖土機1輛及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智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72、73頁、偵二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頁)。
㈡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44頁)。
㈢證人龔順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4頁)。
㈣證人林紹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46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張簡文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挖土機,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其目前無業、生活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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