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逾越行政罰法施行前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即不得再予裁罰,故裁定主文應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惟裁定主文載為:「原處分撤銷」,未諭知不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如附表之交通違規行為是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發生,雖已逾5年,惟其違規行為仍在,並非未違規,自不得諭知不罰。又抗告是以對自己不利之裁定,表示不服,才提起抗告,若對自己有利之裁定,則不得提起抗告。本件原裁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已將違規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原處分機關逕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決處分,均難認合法,應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而撤銷原處分,該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對抗告人甲○○有利,並非對抗告人甲○○不利,則抗告人甲○○尚不得對自己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編│案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備註││號││(高市交裁字│(民國)│││處罰主文│││││第裁﹍號)││││││├─┼─────┼──────┼──────┼─────┼──────┼───────┼──────────┤││97年度交聲││90年10月10日│台27線公館│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1│字第2255號│32-V00000000│15時46分│外環道│度,超過規定│罰條例第40條第│監理所97年7月17日北│││││││之最高時速未│1項│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滿20公里│罰鍰新臺幣(下│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歸││││││││同)2400元│責使用人甲○○│├─┼─────┼──────┼──────┼─────┼──────┼───────┼──────────┤││97年度交聲││90年8月26日│國道一號│在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2│字第2256號│32-ZD0000000│10時30分│241公里北│超速行駛│罰條例第33條第│聲字第514號裁定 賴從 ││││││││1項│卿不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罰鍰6000元│監理所94年9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4603125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歸責使│││││││││用人甲○○│├─┼─────┼──────┼──────┼─────┼──────┼───────┼──────────┤││97年度交聲││90年7月17日│國道一號│在高速公路│同上│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3│字第2257號│32-ZD0000000│6時24分│241公里北│超速行駛││聲字第512號裁定 賴琮 │││││││││清不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15日北│││││││││監自字地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歸責使│││││││││用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