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黃雪麗本案竊盜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證人即告訴人 許育雪 ,此有其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五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