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 李明輝 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陳,聲請人原居住地為週間寄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週末往返基隆與臺北,惟近期已搬回設籍地與其女兒共同居住,通勤至臺北工作,故現在實際居住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址,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頁;消債補字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基隆市仁愛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