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永翔與 陳建銘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陳建銘提議販毒,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聯絡,由黃永翔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晶碧輝煌酒店內,出資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後,帶回其與陳建銘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伺機販售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17日4時許,暱稱「桃樂絲」之成年女子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訊軟體,與暱稱「銘」之陳建銘利用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陳建銘經詢問黃永翔後,遂依黃永翔之指示,持黃永翔上開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予暱稱「桃樂絲」之成年女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黃永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6時1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WeChat」通訊軟體之公開聊天室群組內,以暱稱「翔~」張貼刊登「新北精選玫瑰惡魔登場2486不要來自取可優惠出發:中和沒回請來電」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邀約不特定網友向其購買毒品,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後即喬裝買家,於同日17時29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以暱稱「熊熊」與黃永翔取得聯繫,黃永翔同意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而著手於販賣前開毒品。嗣於同年12月22日19時8分許,黃永翔依約前往上址,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黃永翔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等物,復經黃永翔同意帶同員警返回其與陳建銘共同居住之前揭住處,經陳建銘同意搜索,復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3包及陳建銘所有供聯絡與「桃樂絲」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建銘106年12月23日、107年5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參酌檢察官訊問陳建銘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陳建銘閱覽無訛始簽名,復觀諸其偵訊筆錄,該等訊問係檢察官訊問、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回答亦清楚明白,足見偵訊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陳建銘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認定。綜合上開陳建銘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陳建銘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關於本案係陳建銘向被告提議販賣毒品,被告始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翌日陳建銘依被告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桃樂絲」,並收取1,200元價金等情,陳建銘於偵查中就此過程較諸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陳建銘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云云,殊無可採。
二、除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翔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事實,固供認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惟堅決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與陳建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陳建銘家,是陳建銘在我睡覺時拿我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賣給「桃樂絲」,我並不知情,也沒有指示陳建銘去交付毒品云云。辯護意旨稱:卷附陳建銘與「桃樂絲」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彼等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與被告無關,無從補強陳建銘之證述。又陳建銘歷次之陳述,就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卷附微信對話內容是何人與「桃樂絲」之對話前後供述有矛盾,且陳建銘於本院證述該微信對話內容確係陳建銘與「桃樂絲」之對話,故與被告無涉,不能單憑陳建銘片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陳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61至165、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1
3至122頁),並有被告陳建銘與「桃樂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07至109頁),及陳建銘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9、145至151、192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新莊分局106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字卷第49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5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3至57、67至71頁)各2份、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字卷第91頁)1份、微信廣告訊息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93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偵字卷第94至102頁)、員警及被告黃永翔之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2張(偵字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黃永翔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7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其中事實欄二交易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59.72公克,驗餘總淨重58.4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59公克,微量之芬納西泮、微量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3包,驗前總淨重2874.14公克,驗餘總淨重2872.38公克,檢出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芬納西泮及微量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89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49至2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
(一)證人陳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去外面拿了之後就放在其家等語明確(偵卷第163、26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無前後矛盾之處。陳建銘於偵訊時雖自承曾於查獲現場向員警坦承咖啡包為其所有,但係因擔心家人誤會被告始如此陳述等語(偵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供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所出資購買等語(偵卷第192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40頁),自難認陳建銘上開證述有何歧異而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法院綜合全部卷內書證、物證以及證人證述觀察之結果,認為證人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其證詞。查同案被告陳建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偵卷第107至109頁的對話紀錄是黃永翔跟『桃樂絲』的對話,手機是我的,WeChat帳號也是我的,因為黃永翔的手機已經被別案扣案,WeChat的帳號可以登載在電腦裡,是我先將我的WeChat帳號登入電腦後,給黃永翔用電腦使用我的WeChat帳號…」云云(原審卷第110-11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微信對話紀錄係我與「桃樂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121頁)前後不一致。然證人陳建銘就被告居住於其家中,扣案之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上開微信對話擷圖係其與「桃樂絲」之對話紀錄,「桃樂絲」係被告之友人,「桃樂絲」微信帳號係被告給其,因其想看桃樂絲長什麼樣子漂不漂亮而幫被告送毒品;其於前揭時、地依被告指示送毒品咖啡包4包給「桃樂絲」,並收取價金等重要基本事實,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始終一致(偵卷第第161至1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114至121頁),陳建銘於偵訊時復證稱:是我提議販賣毒品,曾叫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來販賣,因為我們都缺錢,是我提議要販賣毒品,結果被告就去拿了,買毒的錢不是我出的等語(偵卷第163頁);被告是在106年12月中旬,去晶碧輝煌酒店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清楚他是向何人購買的,被告返家時就帶著咖啡包;我沒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入上開毒品;我有幫被告送過一次毒品咖啡包去給「桃樂絲」的女生,時間是被告拿咖啡包回來後的隔天;我交付咖啡包4包給「桃樂絲」,總共1,00
0元,那天「桃樂絲」有多給200元等語(偵卷第267至
268頁);並於本院證稱:「桃樂絲」密我,我有問被告,我就去交付毒品,被告知道我要去交付毒品賣給「桃樂絲」,我自己沒有咖啡包賣給別人;那時「桃樂絲」知道被告住在我這邊,很多人都知道我們兩個人住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衡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出資販入,數量高達200餘包,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復供稱:我跟陳建銘最近說好要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於106年12月16日0時去晶碧輝煌酒店拿毒品咖啡包回來賣等語(偵卷第16、147頁)。則陳建銘所證其提議販賣毒品,被告購入後帶回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放在其家中伺機販賣,其交付給「桃樂絲」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交易前有問過被告等情,屬實可信。又被告長時間居住於陳建銘家中,足見兩人交情匪淺,而被告亦自承與陳建銘無恩怨關係(本院卷第72頁),則證人陳建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相當重之犯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實殊難想像一般人(包含被告)會輕易隨便作出對自己本身相當不利之虛偽自白。本件被告於原審時,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替其辯護,並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後,再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再者,被告於原審就與陳建銘共同販賣咖啡包4包予「桃樂絲」之自白,核與陳建銘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陳建銘與「桃樂絲」間微信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佐證,實具憑信性。
至陳建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上開微信對話擷圖係被告與「桃樂絲」間之對話紀錄,縱與其證述有部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或係期能降低毒品交易之分工角色以減輕刑責,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詞為不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或陳建銘均與暱稱「桃樂絲」之人並非至親摯友,而事實欄二部分,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送至交易處所,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跟陳建銘最近說好要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去金碧酒店拿回來咖啡包;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缺錢等語(偵字卷第1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尋找毒品買家,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揭訊息係要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147頁),故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喬裝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逮捕,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論予販賣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本件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度大部分未達1%,並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行為,並無處罰規定,當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建銘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或檢察官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訊問被告,未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即行提起起訴,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遞減其刑。
五、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所涉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高,且毒品咖啡包純度甚低,對人體危害有限,扣除成本後獲利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因缺錢一時失慮,不諳販賣毒品係重罪,其動機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第172、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11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8、101至107頁),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甫於查獲後4個月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輕,再參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觀其販賣毒品之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事實欄二部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二部分)後,法定刑已大幅減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類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月收入約4、5萬,與奶奶、叔叔和弟弟同住,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預期利潤,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復敘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7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而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則屬陳建銘所有、供事實欄一販賣毒品聯繫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建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愷 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陳建銘固有向「桃樂絲」收取1,200元之價金,惟並無證據證明已交付被告,爰依法於陳建銘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並未與陳建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桃樂絲」(答辯詳前述);事實欄二部分,相較於陳建銘僅量處
1年10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查獲後,不僅即認罪,且主動供出家中毒品咖啡包,自願帶同警方返回住家,查獲陳建銘及毒品咖啡包203包,被告有悔過之事實,而所涉販賣毒品止於未遂,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尚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8-40、145-149頁)。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論如前,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就共犯陳建銘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復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相較於被告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陳建銘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是原審量處被告重於陳建銘之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