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59號原告 孫梅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536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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