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紫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吳毓慧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紫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
偽造之「吳毓慧」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