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邀訴外人 陳立信 為連帶保證人,向業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陳立信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雖上訴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
3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抵押權人受償系爭借款,惟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立信,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38條所指應為中斷時效效力所及之人,對被上訴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06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償餘額600萬1427元本息及其違約金,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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